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81民初707号
原告:湖北鸿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南垸良种场25-30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95TTL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9145777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鸿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鸿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水泥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货款的2%承担违约金。2021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191670元货款未付。嗣后,被告仅支付73000元,仍有11867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湖北鸿启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水泥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三,对账单及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共计452吨,应付货款为191670元。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将191670元货款的发票给付到被告。
证据五,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认定,认为原告的五份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原告湖北鸿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水泥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货款的2%承担违约金。2021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191670元货款未付。嗣后,被告仅支付73000元,仍有118670元至今未付,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支付对价,货款的计算应以双方所约定的价格以及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量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确认的账目明细单。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鸿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7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4元,减半收取2066.7元,由被告湖北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