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81民初862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军,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芦芝镇大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26475363X。

法定代表人:崔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永福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2XYG5T99。

法定代表人:陈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黄天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至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闽088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众至诚建设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闽08民终3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军、被告***、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被告众至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黄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矿业公司连带赔偿***复诊医疗费700元,误工费60622元,交通费2100元,护理费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9747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总计赔偿290049元;二、一切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矿业公司、众至诚建设公司、***赔偿***误工费65317.64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9501.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总计赔偿166319.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下午一点多,***在漳平市**矿业公司的单位内,正在新建厕所,***应***雇佣到厕所工地干活,期间认真工作。不料***的儿媳无资格证驾驶水泥翻斗车,其他工友看到其儿媳驾驶期间正在接打手机,未注意到正在工作的***,翻斗落下砸到***致使***重伤。因为***已经尽到了65岁老人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当天即送漳州175医院,抢救治疗。***意识到是自己儿媳的过错,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悉数付清。病情好转稳定后,***及其家人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都以无经济支付能力推脱。***平日忍受伤痛折磨,经济又困难,多用当地土法治疗,少去医院,已经给被告省下了不少医疗费用。现在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推脱了,只能起诉法院。最终于2019年1月22日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是8级和10级伤残。***了解到***没有承建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将发包人**矿业公司一同起诉,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案件系发回重审,建设公司也提供了补充证据。***认为,**矿业公司所称的在其单位只是从事预备性工作的说法不能成立,据***称,该工地已经平整,他们进入是浇筑水泥,下一步是捆扎钢筋,因此已经进入正式施工。而此时中标通知书的公告期间尚未结束,施工合同也未签订。从后续**矿业公司打款到众至诚建设公司,众至诚建设公司立刻又打到官瑞娥,也证明了是**矿业公司和工头***早已串通,利用众至诚建设公司过桥投标这一事实。因此本质是**矿业公司雇佣了无资质的***、***进场施工,所以**矿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而众至诚建设公司明知道过桥存在风险,给予了***和**矿业公司方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使受损害人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上辩称:***底下的工程都是答辩人做的,***叫答辩人去干活的,***是答辩人叫去的,干活时下水泥,不是答辩人操作不当,是***自己走神走到答辩人搅拌机下面受伤的,答辩人搅拌机钢丝绳好好的。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赔偿了营养费,尽到了人道主义了。***以人是答辩人叫来的为由一直找答辩人要钱,答辩人没办法才垫付了费用。

**矿业公司辩称:一、答辩状因需在厂区内修建公厕工程的业务需要,因此按照规定委托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为修建该公厕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故双方因此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签订了[钜学漳招字(2017)051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由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厕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之后答辩人于2018年1月22日已按约定向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施工招标代理报酬计5600元。二、根据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答辩人因此于2018年1月31日就该公厕工程的有关施工事宜与众至诚建设公司依法签订了(公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众至诚建设公司承担该公厕工程的施工业务,之后答辩人至2019年4月24日止已按约定向众至诚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了该公厕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增加部分)共计258610元。三、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对***如何受雇于***,以及***当时如何受伤等均不知情。综上,答辩人认为,***要求答辩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理由缺乏充分,依法不应给予支持。为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众至诚建设公司辩称:一、***受伤与答辩人众至诚建设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无需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受伤的时间早于众至诚建设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本案,***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而**矿业公司2017年12月29日才向投标人众至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答辩人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不论是**矿业公司向众至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的时间,还是**矿业公司与众至诚建设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的时间,均迟于***受伤的时间,即***受伤时,答辩人尚未接到中标通知,也还没有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因此,***受伤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不是众至诚建设公司的雇员,众至诚建设公司无需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之前,答辩人既不认识***、也不认识***,对***受伤一事也不知情。***不是众至诚建设公司的雇员,也不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答辩人对***受伤也没有过错,因此,答辩人无需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与***均承认***系***叫来的小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媳妇操作的搅拌机压伤,***受伤后,***作为***的雇主,已承担了医疗费(含门诊、住院、复查)、交通费用、营养费等费用,足以证明***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的损失应由***与***之间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3.要说明的是,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认识***,与***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实际上,在答辩人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之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包括***、***、**矿业公司在内,也从未有人向答辩人提起过工地有人受伤的事,***在起诉时,亦未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各方心知肚明。二、就答辩人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项目说明如下:答辩人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后,***找到答辩人,要求将《公厕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交由其完成。因此,答辩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答辩人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后才成立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公厕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答辩人也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三、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为***的儿媳,而关于直接侵权人与***、***的关系尚未明确。因***的儿媳与***、***的关系对案件审理有重要影响,答辩人认为应追加***儿媳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四、***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被落下的翻斗砸伤,***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五、**矿业公司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而**矿业公司2017年12月29日才向投标人众至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答辩人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不论是**矿业公司向众至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的时间,还是**矿业公司与众至诚建设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的时间,均迟于***受伤的时间,即***受伤时,答辩人尚未接到中标通知,也还没有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因此,***受伤的项目并不是答辩人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里的项目,***受伤的项目明显属于**矿业公司的零星工程。从***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4日向***付款,也可以证明***受伤的项目属于**矿业公司的零星工程(2018年1月31日答辩人才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2018年4月8日**矿业公司向众至诚建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18年4月9日,众至诚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因此,**矿业公司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说,***受伤的项目是答辩人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里的项目,因**矿业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才向投标人众至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2018年1月31日才与答辩人签订《公厕施工合同》,**矿业公司在向众至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与众至诚建设公司签订《公厕施工合同》之前就让***进场施工,明显有过错,因此,**矿业公司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矿业公司让***进场施工的行为也与答辩人无关。六、***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合理。1.关于误工费: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应该退休。***1952年出生,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已届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2)退一步说,如法庭认为***对误工费的主张合理,因***已自行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及102.17c)“跟距骨骨折[S92.00l/S92.101]手术治疗:误工90~240日”的规定,***的误工期也应认定90天为宜。2.关于护理费:根据***提供的鉴定报告,***的护理期为90天,该护理期显然应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37××××3×30%=53792.7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漳平本地的生活水平及***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500元为宜。七、***已承担的医疗费(含门诊、住院、复查)、交通费用、营养费等费,均属于***的损失,计算***的总损失时,应一并列入。综上,答辩人认为,***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上辩称:一、***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是**矿业公司发包给众至诚建设公司,众至诚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叫***组织施工,***是受雇于***,***在起诉状及之前的第一次庭审及本案的庭审,都明确是受雇于***的,报酬也是***支付的。***根本不认识***,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才是***的直接用工方。***不是***的直接用工方,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应由***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是***的儿媳在操作翻斗车的时候导致的受伤,应该由***承担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所主张的损失有部分不能予以支持:误工损失答辩人同意众至诚建设公司的意见,在我国60周岁以上的公民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受伤时已满65周岁,主张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即便予以支持,***主张的394天也没有依据。护理费认可50天,***的损伤没有导致日常生活能力的限制,其护理依赖程度也没有鉴定,按照***的伤情是不需要护理的,按部分护理50%就可以了。其余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众至诚建设公司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院治疗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5093.35元,这个费用已由***支付了。经质证,**矿业公司对出院记录无意见,但是跟**矿业公司无关系;众至诚建设公司无异议,整个事情众至诚建设公司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没有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表示无异议,医疗费是***支付的。

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和法医检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伤所需的护理期、残疾程度和鉴定费用。经质证,**矿业公司对这组证据无意见,跟**矿业公司无关系;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遗漏鉴定,护理期应从受伤之日即住院之日起算;***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没有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表示***之前就有旧伤,以前有被车碰到。

3、2019.4.13复诊的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到漳州一七五医院复诊大概花费700元的费用,无票据。经质证,**矿业公司对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跟**矿业公司无关系;众至诚建设公司、***均表示应当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表示无异议。

**矿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4、《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矿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众至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

5、《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矿业公司为了确定在本厂区内修建公厕项目的施工单位的需要,因此于2017年11月20日与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由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矿业公司未修建公厕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并承担该项目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均无异议;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该证据证明**矿业公司修建公厕工程项目位于农村,该建设项目施工不需要资质。

6、《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矿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已按约定向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公厕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代理报酬计5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众至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

7、《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共二十二页),证明投标人众至诚建设公司对**矿业公司建公厕工程项目具备相应的承建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经质证,***、***、***均无异议;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虽然众至诚建设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资质,但**矿业公司修建公厕工程项目位于农村,该建设项目施工不需要资质。

8、《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矿业公司的公厕工程项目经组织招标、评标(2017.12.18)中标结果公示,最终于2017年12月29日已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表示有异议,**矿业公司不能免责;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2017年12月27日就受伤了,而**矿业公司2017年12月29日才向投标人众至诚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该证据可以证明***的受伤与众至诚建设公司无关。

9、《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二十九页),证明根据中标通知,**矿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将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众至诚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均无异议;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的受伤与众至诚建设公司无关。

10、《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八页),证明**矿业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止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该招标投标的公厕工程项目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58610元的事实,包含公厕工程安全费在内。经质证,***、***、众至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表示扣除管理费后,有收到218695.11元的工程款。

11、原审第一次庭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众至诚建设公司承认***是其在**矿业公司公厕工地的负责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矿业公司与众至诚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众至诚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众至诚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矿业公司、***、***均无异议。

13、《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组(共三页),证明**矿业公司公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经质证,***、***均无异议;**矿业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矿业公司是把钱打给众至诚建设公司的,至于众至诚建设公司把钱打给谁其不清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项目中标人是众至诚建设公司,有收取管理费。

***提交以下证据:

14、《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复印件一页、《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包含《工程造价汇总表》一页、《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四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九页、《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页、《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页、《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八页、《存款明细表》一页(均为复印件)】,证明:(1)***作为转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要求,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公厕工程项目,实际工程款为258610元;(2)***把垫层、独立基础、圈梁、矩形柱、有梁板等基础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施工的事实;(3)2018年1月24日,***通过其妹妹官瑞娥把承包款支付给***承包款9200元,分包给***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均无异议;**矿业公司表示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工程竣工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矿业公司盖章确认;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受伤与众至诚建设公司无关。

***提交以下证据:

1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有支付给***5000元。经质证,***认可该金额,是支付营养费;**矿业公司表示无异议;众至诚建设公司表示对于其经济往来其不清楚;***表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可以证明***受伤应由***负责赔偿,与***无关。

针对以上***、**矿业公司、众至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提供的上述证据1,质证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未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众至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质证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14可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提供的证据15可证明支付了5000元的营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矿业公司与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矿业公司委托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承担**矿业公司公厕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施工招标代理报酬为5600元。2017年12月18日,众至诚建设公司被确定为**矿业公司拟建的公厕工程的中标人。上述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矿业公司与众至诚建设公司签订《公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众至诚建设公司中标后,在公示期间即还未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厕工程施工合同》时,将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雇佣***等人到**矿业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儿媳操作的水泥翻斗车落下的翻斗砸伤。***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582.3元、住院医疗费45093.35元。入院诊断:1、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目前左跟部尚预留部分创面未愈合,需继续换药处理;出院可适当加强营养;2、术后3个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3、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9年1月22日,***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2019年1月25日,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闽益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一)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二)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出院后,***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医院复查两次。***共垫付了医药费47882.75元及营养费5000元,合计为52882.7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系***雇请的劳务工作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主对劳务人员的安全施工负有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导致***被***儿媳操作的水泥翻斗车落下的翻斗砸伤,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酌定***、***各按30%、70%的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众至诚建设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将本案讼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造成被雇佣的***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受到损害,众至诚建设公司对本案施工现场,并不负有直接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责任,其与***存在的是选人过错责任,因此,众至诚建设公司、***对***应承担的这部分责任中,需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的受伤与**矿业公司在招标公示未到期前让工人提前进场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众至诚建设公司要求**矿业公司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抗辩***受伤是因其自己走神走到搅拌机下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误工费:***主张2018年度农林牧副渔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510元÷365天×394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65317.64元;**矿业公司表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众至诚建设公司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对天数有异议,因***已自行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同样的标准,应认定90天为宜;***表示不认可,***超过65周岁,不应该有误工期,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受伤前有长期从事劳动,假设法庭支持误工费,认为应按***的标准×70天计算为宜;***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虽已满60周岁,但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摔伤后不能从事劳动,使其收入减少,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主张按当地护工每天140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计算,共12600元;**矿业公司、众至诚建设公司均表示标准无异议,但是期限应包含住院的期间;***表示根据鉴定意见认可90天无异议,住院期间100%计算,出院后期恢复就不需要完全护理,可以按照50%的陪护比例计算;***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鉴定书的护理期限指的是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所需的时间,根据***的具体伤情,护理费酌定为140元×42天(住院)+140元×48天(出院后)×50%=92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伙食费50元每天,住院42天,计2100元;众至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矿业公司表示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主张2018年福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13年×0.3的残疾系数=69501.9元;众至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矿业公司表示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15000元;**矿业公司表示由法庭认定;众至诚建设公司认为4500元计算为宜;***认为偏高,至多6000元为宜;***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酌情按9000元计算。

6、鉴定费:***主张1800元;众至诚建设公司无异议;**矿业公司、***均表示由法院认定;***表示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单方提出,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人身损害情况必然发生的一个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医药费及营养费45093.35+104.2+102.9+2582.3+5000=52882.75元,均由***支付。

综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及营养费52882.75元、误工费65317.64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950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9842.29元。因此,***应赔偿***(209842.29×70%)×50%=73444.80元,***已垫付赔偿款52882.75元,折抵后还应支付20562.05元;众至诚建设公司应赔偿***(209842.29×70%)×25%=36722.40元;***应赔偿***(209842.29×70%)×25%=36722.40元。***抗辩有垫付了救护车等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0562.05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6722.40元;

三、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6722.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6元,由***负担300元,***负担1650,***负担838元,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苏淑娥

人民陪审员  林卫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海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