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81民初888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军,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芦芝镇大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26475363X。
法定代表人:崔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永福镇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2XYG5T99。
法定代表人:陈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军,被告***、被告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被告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陈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复诊医疗费700元、误工费60622元(56160元/年÷365天×394天)、交通费2100元(往返15趟,每趟140元)、护理费18480元(140元/天×42天+1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169747元(42121元/年×13年×0.31)、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900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下午一点多,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正在新建厕所,***受***雇佣到厕所工地干活。***的儿媳无证驾驶水泥翻斗车,其他工友看到其儿媳驾驶期间正在接打手机,未注意到正在工作的李永洲,翻斗落下砸到***,致使李永洲重伤。当天***被送往漳州175医院抢救治疗。***意识到是自己儿媳的过错,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悉数付清。病情好转稳定后,***及其家人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都以无经济支付能力推脱。***于2019年1月22日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是8级和10级伤残。***了解到***没有工程承建资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发包人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矿业有限公司在中标公示期未满的情况下,允许***等进场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的儿媳操作不当,是***自己走神走到搅拌机下面上手的,搅拌机钢丝绳好好地,***有碰瓷的可能。***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赔偿了营养费5000元,还垫付了救护车的费用2600元、漳平市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大深卫生所的医疗费500元,买轮椅的费用700元、路费和复查5000元。
被告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因需在厂区内修建公厕工程的业务需要,按照规定委托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由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厕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2018年1月22日,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施工招标代理报酬计5600元。2.根据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就该公厕工程的有关施工事宜与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厕工程的施工业务。2019年4月24日,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福建众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公厕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共计258610元。3.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如何受雇于被告***,及其***当时如何受伤等均不知情。综上,***要求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公厕施工班主的负责人系官文连,官文连雇请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钜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承担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公厕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施工招标代理报酬为5600元。2017年12月18日,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拟建的公厕工程的中标人。上述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7年12月27日,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主负责人雇佣了***、***等人到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当日下午13时许,***被***儿媳操作的水泥翻斗车落下的翻斗砸伤。***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582.3元、住院医疗费45093.35元。入院诊断:1、左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目前左根部尚预留部分创面未愈合,需继续换药处理;出院可适当加强营养;2、术后3个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3、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9年1月22日,***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2019年1月25日,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闽益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一)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二)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出院后,***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复查两次,分别花费门诊复查费104.2元、102.9元。
另查明,***户籍所在地为漳平市××镇××路××号,为农村居民。***住院费45093.35元、门诊医疗费2582.3元,门诊复查费104.2元、102.9元均由***支付,此外***还负担了***入院、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用和支付***营养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出具的证明、住院收费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收据,***提供的收条,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系在为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故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导致***被落下的翻斗车砸伤,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酌定***、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按10%、90%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是被***儿媳操作的水泥翻斗车落下的翻斗砸伤,对此,***、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其要求***、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受伤是因其自己走神走到搅拌机下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复诊医疗费700元,***未提供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月24日)计394天,因***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2018年度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051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0510元/年÷365×394=65317.64,***主张误工费6062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且经查,***入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均已由***支付,***主张交通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主张按1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0元/天×90天=12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42天=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计算,为17821元/年×20年×30%=106926元;7、营养费,***已支付***5000元营养费,对***要求支付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情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9000元;7、鉴定费18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主张的各项赔偿合计193048元,其中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90%的责任,即173743.2元。***抗辩有垫付了救护车等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737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70元,由***负担1489.7元,由福建众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敏
人民陪审员 苏建宝
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柯丽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