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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3民初1942号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3元,由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