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2163号
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花塘村委会长源村烔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PJF05Q。
法定代表人:张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新丰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123MA2MWP277。
法定代表人:赵官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肥西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文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96800元及逾期支付每天0.5%违约金(每天484元)至款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富煌.左岸春晓S3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价格、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吊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吊车租赁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管理指挥操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根据清单核对吊车租赁费共计968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核对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调查租赁费,但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是找借口拖延,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未建立过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所谓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肉眼可见,合同上的盖章不是用于订立合同的公司公章,且该章明确提示“订立经济合同、借据无效”;二、原告根据其自制的《统计表》和《说明》向被告**公司主张所谓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统计表》中显示合计费用为116200元,案外人沈世军于2020年1月11日签字并说明前期支付了25000元,原告未提交前期费用的支付凭证,被告**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25000元。另,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下剩91200元,被告**公司对此费用没有签字盖章认可,被告**确认,那至多由被告**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2、《说明》中出现多个金额,26000元、5400元、5600元,根本无法知道具体金额,《说明》也无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说明和证明的效果;三、根据《吊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合同生效后,乙方吊车司机按日填写任务单,指定专人签单,作为结算原始凭据”,原告如提供租赁服务等工作,应当提供原始凭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否向“富煌左岸川春晓会所S3#楼、书画室”项目提供吊车租赁服务,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被告**公司无法知晓。原告仅根据一份无被告**公司盖章的《吊车租赁合同》向被告**公司主张所谓的欠款,于法无据。被告**公司对租赁费用以及支付情况一概不知,被告**对外签订该协议,仅对其个人有效,与被告**公司无关;五、不管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款项,都与被告**公司无关。因为即便从项目整体而言被告**公司也并无欠付分包人被告**任何工程款项。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项目部确实用了原告的吊车,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对差欠原告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有异议;三、由于项目还未验收,被告跟原告讲了等验收后再付款。
原告广胜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吊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四、《说明》、《富煌左岸春晓S3#书画室吊车时单统计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证据五、《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沈世军是被告**公司派驻工地施工现场签证人员,被告**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公司对被告**以公司名义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有效,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非被告**公司签订,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无效,甲方处盖章非被告**公司公章,是项目部公章,且明确“订立经济合同、借据无效”,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租赁合同关系。另合同内容显示第五条结算方法约定“乙方吊车司机按日填写任务单,指定专人签单,作为结算原始凭据”,原告证据中未提供按日填写的对账单,也未提供原始凭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统计表》仅有**和沈世军的签字,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与被告**公司核对,也无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不知情,对金额客观上也无法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民事调解书、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租赁合同,更不能证明沈世军是被告**公司指派的现场验收员。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无被告**签字,不能推定被告**确认沈世军为验收员,更不能因为本合同中约定沈世军为验收员,而无理由推定本案也是沈世军为验收员。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一份,证明被告**向被告**公司承诺其与其他第三方供应商发生的经济往来均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广胜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合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即使合同真实,也是单位内部合同,不能作为对外抗辩的依据,因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原告足以相信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广胜源公司及被告**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富煌.左岸春晓项目S3#楼、书画室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为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15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甲方)租用原告广胜源公司(乙方)吊车,并与原告广胜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合同》,合同对协议单价、安全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方法、争议的解决等达成约定。其中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按时支付出租费用。甲方需在吊车租赁适用结束后,根据清单核对后支付乙方出租费用,逾期支付赔偿金=结算额×0.5%/天。该合同甲方加盖了**公司富煌左岸春晓会所S3项目部的印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加盖了原告广胜源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广胜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富煌左岸春晓S3#及书画室吊车时单统计表》及一份《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差欠吊车租赁费用的情况。《富煌左岸春晓S3#及书画室吊车时单统计表》载明吊车费用116200元,沈世军于2020年1月11日在该统计表注明“前期支付25000元”,并签名。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在该统计表上注明“合计下剩91200元”并签名。《说明》系沈世军以富煌左岸春晓会所S3项目部的名义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广胜源公司出具,确认吊运费2600元,钢板租赁费5400元。被告**在该《说明》上注明“合计5600元”并签名。被告**对上述吊车费、租赁费用的金额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用以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被告**向被告**公司承诺其与其他第三方供应商发生的经济往来均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但被告**公司也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未对外公示,且知晓被告**成立**公司富煌左岸春晓会所S3项目部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因富煌左岸春晓施工需要租用扣件等材料,与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钢管签订一份《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公司指定沈世军验收材料数字和现场签证。后因被告**公司未及时给付租金,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诉至本院[案号:(2020)皖0181民初2398号],后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富煌.左岸春晓项目S#楼、书画室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为富煌.左岸春晓会所S3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作为**公司富煌.左岸春晓会所S3项目部负责人,因富煌.左岸春晓会所S3项目工程需要,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胜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即便被告**加盖的印章系无效印章,原告广胜源公司都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此外,与**一同在《说明》与《富煌左岸春晓S3#及书画室吊车时单统计表》签字结算的沈世军,在同一工程项目、同一时期,也曾作为被告**公司指定作为材料验收员和现场签证员,表明沈世军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广胜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沈世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广胜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租赁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系内部承包协议,未对外公示,不具有对抗原告广胜源公司的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依据该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不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对差欠原告96800元租赁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吊车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甲方需在吊车租赁适用结束后,根据清单核对后支付乙方出租费用,逾期支付赔偿金=结算额×0.5%/天”,但该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每天按照结算额的0.5%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提出的异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和沈世军与原告广胜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广胜源公司968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以9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如何与被告**进行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广胜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相关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租赁费96800元及违约金(以9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广胜源吊装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水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