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17号

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53294467P。

法定代表人:张正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岗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WP9277。

法定代表人:赵官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固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郑新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405020.3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的利息损失(暂计算1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巢湖市黄麓镇的富煌左岸春晓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按月付上月商砼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给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405020.33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混凝土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案涉混凝土货款应由王杰承担,被告已经代王杰支付货款为620000元;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不应得到支持;王杰系案涉工程实际行为人,也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其应作为本案被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承建富煌左岸春晓项目S3#楼、书画室工程,并与王杰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承建的位于巢湖市黄麓镇的富煌左岸春晓附属工程独家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巢湖市当月信息价下浮5%,一次单送含5方以下、罐车到现场超过2小时或二次补方收取罐车燃油费2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月支付70%,主体结构封顶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甲方原因中途停工或乙方单方停用甲方预拌混凝土时,乙方应自停用甲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欠借款混凝土按月结算对账,乙方指定沈世军为签收对账人员。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损失;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货款的,除按照上述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赔偿由于逾期付款行为而造成甲方的利息损失等;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776.5立方,均由合同约定的指定人沈世军签字对账确认,合计价款1037152.58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付款25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20000元,2020年4月30日付款50000元,合计6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632132.25元,尚欠货款405020.33元未付。

原告为主张权利,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对账结算单、发票、内部承包合同、转账凭证、沈世军的问话笔录等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及效力。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均盖章,且该合同也进行了履行,被告也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被告虽提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备案章,但认可该印章系原告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原、被告均系适格的合同主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杰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王杰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申请追加王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本院对**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货款数额。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沈世军为签收对账人员,根据沈世军签字的对账结算单计算的货款总价为1037152.58元,被告认可支付62000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632132.25元,故尚欠货款为405020.33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部分混凝土送货后存在燃油费,经核对,该燃油费系根据合同约定“一次单送含5方以下、罐车到现场超过2小时或二次补方收取罐车燃油费200元”而收取,且经过沈世军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对账结算单收取的部分燃油费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支付70%,主体结构封顶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甲方原因中途停工或乙方单方停用甲方预拌混凝土时,乙方应自停用甲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欠借款混凝土按月结算对账,”,本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12月29日,被告之后未再要求原告供货,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15日王杰与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合同工期为81日历天,及202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负责人董生与沈世军的谈话笔录,均可以确认案涉被告承建的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3月29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而被告仅支付了632132.25元,尚欠货款405020.33元未付,故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也存在违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差欠货款的数额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但根据被告违约的情况和本案差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80000元。

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有合同约定,且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也明确记载现金收讫;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500元,该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因本案被告的违约导致诉讼,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故保全担保费系本案原告实现权利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差欠原告的货款405020.33元,承担给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给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对原告超过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5020.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

二、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本院减半收取45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75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一帆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