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15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澳县,
被告深圳市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一路公路管理中心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5155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021元(医疗费人民币1,08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710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750元、货物损失费用人民币1,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深圳市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12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宝安区××国道××农贸市场路段由××北行驶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路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主机动车道上行驶,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车辆情况。
粤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平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由被告***驾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2,568.46元(被告***支付人民币2,568.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人民币1,085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3,653.46元。出院证明书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壹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不适随诊。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
1、医疗费:人民币13,653.46元。
原告与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3,653.46元。
2、误工费:人民币10,150元。
原告住院期间5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87天。原告主张其工作为给水果店拉送水果,工作单位是深圳市福永邓增水果店,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150元(3,500元÷30天×87天)
3、护理费:人民币8,550元。
原告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本院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8,550元(150元/天×5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
原告住院57天,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700元。
5、交通费:人民币1,710元。
原告住院5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710元(30元/天×57天)。
6、营养费:人民币1,14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1,140元(20元/天×57天)。
7、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50元。
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和被告平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50元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8、货物损失:人民币1,306元。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上装载的水果价值人民币1,306元,全部损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水果已全部损毁,到庭的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无异议,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可原告的主张,并予以支持。
五、垫付情况。
被告***垫付原告人民币2,568.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六、其他情况。
被告***驾驶的粤B×××××号车载涉案事故中亦有部分损坏,产生维修费人民币6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人民币274元(685元×40%);对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当庭同意在其应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及结果
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3,959.46元,其中含医疗费人民币13,653.46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56元(1,750元+1,306元)、其他伤残损失人民币27,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9,250元(10,000元+2,000元+27,25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民币4,709.46元(43,959.46元-39,250元),由被告***承担60%即人民币2,825.6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垫付的人民币2,568.46元、原告应承担的粤B×××××号车的维修费人民币2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29,233.22元(39,250元+2,825.68元-10,000元-2,568.46元-2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23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