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杏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02859号
原告***,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
原告吴玉文,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
原告邓雪,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系邓雪的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碧辉园二楼)。
负责人肖永刚,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眉山市信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143号信和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万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治红,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吴玉文、邓雪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林村四组)、第三人眉山市信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文,邓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林村四组负责人肖永刚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信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文、邓雪诉称,四原告系被告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四原告的承包地为河心地等,面积约一亩。2003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河心地和其他村民的土地承租给郭超,租期为20年,原告不同意,未在承租地土合同上签名,被告强行出租,原告只好忍让。2014年12月9日,被告又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信和公司,租期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租金每亩38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代原告收取的租金,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返还原告被占用的土地一亩,并给付已占用的一亩土地租金380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回被占用的土地一亩,并给付已占用的一亩土地损失1.6万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与第三人返还1亩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一年耕作1亩土地产生的作物损失1.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村民组织法,召开了村民大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才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原告还领取了第一年租金,应该视为原告同意了该租赁行为。在中,青苗费、土地征收费用、租金等都是经过村民决议按集体总人数平均分配,四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包含在被征收的土地中,但四原告仍然按组上决议享受到了征收土地的费用,故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利益。如果按原告要求自行享受租金对其他村民并不公平,在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村组即要求原告退还已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费、信和公司土地租金等费用。现在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土地已经复耕,被告同意退还承包地。四原告领取了相关租金,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土地损失。
第三人信和公司述称,2013年因滨江大道建设需要,故要租用大林村土地。2013年年底签订第一年租赁合同时是挨家挨户找了村民签订协议,90%以上村民都同意租赁,租金为每亩2000元。2014年年底要续租时,公司又找了大林村书记和队长,大林村召开村民大会90%的村民都同意续租,租金为每亩3800元。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公司已经交还了土地,并对土地进行了清理,基本达到了可以复耕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原柏树村一组)将集体土地3.02亩发包给以***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家庭人口五人,承包期限10年并签订《眉山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4月30日***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发包方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邓雪、吴玉文、***,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地3块(1号地0.6亩、2号地0.6亩、3号地0.8亩)总面积2亩。
2003年1月15日太和镇柏树村一组将东起岷江河堤内坡,西起水沟,包括综合厂门外宽20米至水沟,南起建国一组,北起解放五组(其中解放四组约12亩,大林村约8亩,由村组协调调整)面积约90亩(其中沙地30亩、滩地约60亩)的土地租赁给郭超用于养殖和种植使用,双方签订了《承租土地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14800元。租用期满,原则上来修去丢,郭超如要撤除建筑物,必须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清场费用于土地原貌还耕。在承包期内,如有政策性变动或开发,在郭超获得投入赔偿后,承包合同自动终止。2007年12月31日,柏树村一组与郭超因变更《承租土地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签订了《协议》,将原承租的土地变更为60亩并对界限进行了重新调整,其他条款不变。***户部分家庭承包地包含在该两份协议租赁的土地中。柏树村一组”2007年元月23日柏树一组分配06-07年两年土地租金表册(一)”载明:***户已经领取了该两年租金。
2013年7月由于修建滨江大道,《承租土地合同书》及《协议》涉及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承租土地合同书》及《协议》终止。由于滨江路建设,江西路桥滨江大道项目部需租用土地灌预制件,故向提出租地。2013年11月18日,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以每亩每年2000元将该地出租并以名义和信和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承租的土地位于,顺岷江主堤滨江大道红线外,东临道路红线,南临原解放村四组,西临现水塘,北临原建设村土地,面积15亩。租期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租金3万元。租期满后,租方应保证能耕种。***户部分家庭承包地包含在协议租赁的土地中。由于滨江大道项目建设,国家征收村民承包地29.2672亩(夹心地除外),2014年1月26日,经村民大会讨论后决定,将滨江大道项目涉及组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费、信和公司土地租金等费用按组上人数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分配8000元。***、***、吴玉文、邓雪已经领取了该分配款。该分配决定进行了公示。
2014年,因江西路桥工程队项目部施工未结束,故向再次提出续租。2014年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6日,多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续租问题,超过85%的村民同意将土地续租一年,租金以每亩3800元计算,按村民人数平均分配。但***户明确表示反对,要求”该退土地就退,该分多少就分多少,要求划地”。2014年12月9日,以村组名义和信和公司再次签订《租地协议书》,租金调整为每亩3800元,合计5.7万元,租期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和2013年的《租地协议书》一致。租金5.7万元信和公司已经给付,现存放在。
2015年2月3日,***户在”关于(原柏树村一组)的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分配和调整土地一事的民情走访调查”中,表示要调整土地就河东河西一起调整,分配采取平均分配。2015年3月17日,召开村民会议形成了”先调整土地,后支付租金的”决定。
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之前,组上任何收益均采取按村民人数平均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信和公司已经将土地进行了复耕,2015年12月16日,张贴公告将诉争土地交付四原告,但四原告认为土地未达到复耕标准,未予领取。对于租赁给信和公司的土地到底包含了多少***户的家庭承包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标注的四至界限。庭审过程中,自行对***户租赁给信和公司的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认可诉争土地面积为0.49亩。
上述事实,有眉山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土地合同书、协议、2007年元月23日柏树一组分配06-07年两年土地租金表册(一)、租地协议书两份、(原柏树村一组)分配滨江路建设征地青苗费及补偿款、河心租金现金名单、2014年3月30日止收支公示(柏树一组)、2014年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6日柏树村村民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原柏树村一组)的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分配和调整土地一事的民情走访调查、交付土地公示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权人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作为发包人在未取得承包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承包人的家庭承包地进行流转。故2014年12月9日以村组名义和信和公司再次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2月9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2014年12月9日《租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在被告已经公示交付原告土地的情况下,第三人信和公司和被告都不实际占有该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复耕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土地已经复耕,但原告认为未达到复耕标准,其应向本院举证证实,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农作物栽种一年为其造成的损失,但不主张租金损失。对信和公司租用的原告的土地面积,在双方均无法明确诉争土地边界的情况下,原告对诉争土地面积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认可的0.49亩予以采信。同时参照信合公司支付的租金,计算四原告一年损失为0.49亩×3800元/亩=1862元,故由赔偿原告损失1862元。对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已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费、信和公司土地租金等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在案外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12月9日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眉山市信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文、邓雪损失1862元;
三、驳回原告***、***、吴玉文、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吴玉文、邓雪负担177元,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吴燕伶
审判员 白琼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织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