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域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01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基础事实:2019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2019年喀什市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上诉人指定的材料结算人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供货总金额680,390元,上诉人现已向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405,900元。但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起诉货款本金为329,490元。根据以上基础事实以及一审法院判决书和开庭笔录中的详细经过,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为关键的货物总价值680,390元(合同数量及金额,结算时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并没有结合事实作出说明,上诉人阐述680,390元作为本案货物总价值的不合理性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就提出过,既然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货物总金额为680,390元,现上诉人支付了405,900元,那么诉状中的起诉货物金额329,490元是如何得来的?根据判决书中第六、七页的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金额是明确过:中间包含了其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形成了本案诉讼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判决书第九页,以下截取判决书原文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结算人***、***签字的三张对账单合计混凝土款项680,39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5,9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支付案涉款项1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59,490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材料结算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对案涉合同中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重要的核算人员与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笔录中也明确本案的诉讼金额中存在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依旧将680,390元作为定案依据是极不合理的。其中有一个最大的漏洞,既然***在没有经域新建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和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挪用了100,000元商混款,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还有55,000元未偿还,这里应该有45,000元的还款记录,但一审法院认定并扣除了15,000元用于抵消域新建业公司所谓的应支付喀什众立的商混欠款(680,390元-405,900元-15,000元=259,490元),虽然***和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与本案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但其借贷的金额是上诉人公司的货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就是对《对账单》的认可,(2019年6月16日由喀什众立出具的38,270元对账单一份,未有双方合同约定的商混签收人签字(喀什众立手写没签字,打欠条)),但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当时的时间节点上,并没有向结算单位域新建业出具该未签字的纸质或电子版结算单,也没有证据证明5日内向现场结算人出具过结算单。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提出疑问才得知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并且在庭审当日就提出了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同时,其签字的混凝土磅单就不能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其明显有失公平。双方商混购销合同是2019年4月18日签署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明确过,不存在先供货后签合同(详见庭审记录)的情况,但本案对账单的开始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所授权的商混结算人***、***也是从4月18号开始生效,故3月26日-4月17日喀什众立供应的商混,这个期间明显是在合同签署之前发生的,因被上诉人喀什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交换不得而知,我方对这一阶段供应的商混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不仅从合同金额的认定上存在问题,商混对账单的供货时间及签署上存在有悖常理的问题,其对账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还存在除了本案买卖合同之外的利益关系,其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一审庭审笔录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供货总金额680,390元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上诉人指定货物结算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认定案涉货物总价值为680,3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在一审中就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货物结算人***、***签字确认的三份《对账单》所对应的型号及数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供货单供法庭核查,供货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以及数量、型号、项目名称与《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以及数量、型号、项目名称一致,足以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应价值680,390元货物的事实。其次,关于《对账单》的认定问题,《对账单》由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被答辩人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并就货物数量、型号、金额等核对无误,《对账单》可以作为案涉货物总价值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次,关于***、***在《对账单》中签字认定问题,***、***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材料结算人,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有权代理行为,其代表被答辩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就案涉货物货款进行结算,应当由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周转问题,与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资金周转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结算行为超出职务范围或损害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益,同时,另一名结算人***与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资金周转问题,也不存在利益关系,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最后,关于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3月26日至4月17日期间的供货行为发生在合同签署之前,不应计入合同金额,但根据***于2019年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虽然对账单供货时间显示为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但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供货单显示,***于2019年签订的《对账单》对应的货物于2019年4月18日开始供货,合计供应54车标号为C30的混凝土,合计538立方米,供货单与对账单数据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作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并且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在5日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金额及型号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我只是现场负责人,货物是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这笔钱应当由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认为一审判决应该维持。 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49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加息1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248.56元(以329,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为94,893.12元;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3年8月20日,按LPR的四倍计算为150,355.44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23年8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清为止(以329,49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5.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71元;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以上暂计:612,40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单价410元/m³,共1576m³,总计金额646,160元的C30混凝土,该混凝土用于2019年喀什市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交货地点为喀什市乃则巴格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4日,收货人为***和***。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供完货后核对数量金额,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混凝土供应结束,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现场签票人为***和***,材料结算人为***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 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16日,原告相继向被告承接的喀什市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中的乃则尔巴格村公路、英吾斯坦乡村路等乡村公路运输混凝土,并出具发货单,大部分供货单上有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签票人***和***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28日,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结算人***对原告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至5月22日供应的用于2019年喀什市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分别在合计金额220,580元与421,540元的两张对账单上签字,合计签字确认642,120元。 2019年6月16日,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结算人***对原告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6日供应的用于2019年喀什市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在合计金额38,270元的对账单上签字。 2019年7月2日,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商混款105,900元,以上合计支付405,9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和律师代理费,支付保全费3,582.05元,保险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7,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出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认定。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被告***书写欠条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结算人***签字的对账单可以显示,2019年6月15日之前,双方结算金额为642,120元,即使是算上2019年6月16日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中的金额38,270元,也不是2019年6月15日***书写欠条上的金额344,490元。第二,关于案涉合同的货款最晚于2019年6月16日已确定,但是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在被告***书写欠条之后,在付款之前,被告***从何确定欠款为344,490元。第三,原告所述“主张的金额329,490元系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274,490元及***周转未归还的55,000元”,该金额与***欠条上载明的344,490元也不一致。第四,***书写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中均没有载明欠付的货款用于哪个项目,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与***有资金周转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是案涉合同的混凝土款项,且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贷或合同关系,故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不能认定是本案合同的欠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当另案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结算人***、***签字的三张对账单合计混凝土款项680,39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5,9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支付案涉款项1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59,490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材料结算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对案涉合同中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 既然还款承诺书不能认定是基于案涉合同,还款承诺书中关于加息、利息等问题的约定也不能约束案涉合同,因此,该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双方合同签订后,供完货后核对数量金额,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混凝土供应结束,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的约定,对账单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最后一张对账单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双方也并未在5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结算,此时,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院以未付款项259,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3年8月20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加计50%,计算利息为63,463.15元。2023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以259,49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无约定,故该院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本案系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所致,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582.05元,系合理、必要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险费900元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且合同无约定,故该院对保险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9,490元;二、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3,463.15元(2023年8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9,49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计算);三、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3,582.05元;四、驳回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92元(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92.37元,被告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15日,***向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344,490元的欠条一张。现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21,540元220,580元和38,270元的对账单认可,并对收到合计价值680,390元的货物无异议。 再查明,2022年6月27日,***向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000元。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均认可双方还存在100,000元借款法律关系。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如果是,其应该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2019年喀什市自然村道路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及现场签票人为***、***,材料结算人为***、***。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后,材料结算人***、***出具了三张对账单,故***、***出具对账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现双方对总货款为680,390元,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405,9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于***向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5,000元,***与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15,000元系***针对与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偿还的款项,但一审法院认定15,000元是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上诉,故本院对15,000元在本案中不作调整,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针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结算时可以另行予以解决。因此,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金额为259,490元(680,390元-405,900元-15,000元)。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张对账单、货款总金额认可的情况下,对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情况提出异议,并认为***与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借贷关系,对***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主张***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9,490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03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