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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633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353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17.6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137.91元(240503元*97%-192150元)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从2023年2月10日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为3581.14元;以7215.09元(240503元*3%)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从2023年1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6.47元,请求法院判决违约金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两被告于2022年10月27日在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办事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污泵。合同第一条约定总价为240503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和期限为:预付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至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某某公司在2022年10月27日支付72150元,在2023年1月20日支付12万元。余款4835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至今未付。鉴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19215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80%付款节点,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涉案排污泵尚未进行调试,安装使用排污泵的项目也未进行验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7%付款节点,更未达到返还3%质保金的期限,因此原告现在诉请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8353元以及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剩余货款48353元金额无异议,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7日,原告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的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合同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供货,总计金额240503元(含13%增值税)。质量标准及质量负责与期限:供方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规定生产、提供合格产品,质量三包,合同中的设备按操作说明使用的提供质保,质保期:货到工地之日起十二个月。货物到达费用负担及安装与调试:货到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由需方负责,需方负责按产品说明书技术要求安装,供方免费指导安装及调试。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产品到达需方现场验收由需方对产品进行外观、数量、型号验收,如有异议在三天之内用书面通知供方,如超过三天视为产品外观、数量、型号验收合格。货到需方,需方在三个月内不能调试,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预付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至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及约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时不属违约,若需方未按时付款予供方或供方未能按期交货与需方,逾期一日,违约方按合同额每日罚滞纳金万分之五,但若征得对方同意者不再此限内。合同附件《邳州宁旭苑项目排污泵采购报价清单》显示,产品名称为排污泵,总价为240503元。合同尾部落款处,原告某公司在供方(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均在需方(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涉案货物排污泵,原告提交的《商品发货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运输单位为自提,***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后被告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上述涉案货物货款7215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2万元,剩余货款48353元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销售的排污泵已经由被告方的消防公司安装好了但是没有调试,付款节点应是80%,并称合同的相应条款系原告的制式合同的格式条款,不符合行业习惯。原告称其不负责调试,只是指导安装。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苗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13日,***说:“苗总,你好!依据我们签订的宁旭苑水泵的供货合同,调试期限已经到了,后面的调试款公司该付了,麻烦安排一下。合同金额240503。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97%,计:233288,已付192150,本次应付:233288-192150=41138,请尽快安排,谢谢了”,苗家回复:“好的”。2023年11月27日,***说:“苗总,公司欠款不能再拖了,钱也不多”,苗家回复:“下个十号左右应该能付,稍微再等下好吧,12月10左右应该能付”。2024年1月16日,***说:“苗总,你好!依据我们签订的宁旭苑水泵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240203,已付192150,尚欠:240203-192150=48353”,苗家回复:“好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涉案货物排水泵安装在邳州宁旭苑小区。经查,2023年9月4日,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发布《上房通知》,载明:“高新宁旭苑安置小区的被征收户:根据工作安排,定于2023年9月6日,启动高新宁旭苑安置小区的上房工作,请相关被征收户准备相关证件办理上房手续。一、被征收户本人携带征收协议、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原件)到宁旭苑小区上房大厅办理上房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应按时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没有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相应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二被告均在涉案合同中盖章,其与原告订立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故对于涉案条款是格式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需方,需方在三个月内不能调试,视为调试验收合格”,案涉货物供货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已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主张涉案货物没有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主张不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4835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以41137.91元(240503元*97%-192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当时的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15.09元(240503元*3%)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按当时的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483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137.9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15.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52元、保全费541.71元,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