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1867号
原告: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96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邳睢公路北侧、***北路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万兴东路建委实业公司宿舍2**203室。
原告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久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并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402元;2,判令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以41,402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利率,从2022年4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久力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栓泵、喷淋泵、消防控制柜、喷淋控制柜等产品。《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应在2022年4月5日前付清全款。《合同》第8条约定若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久力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久力公司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久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被告**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财产的,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久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销售清单、催款的聊天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久力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久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应于2022年4月5日前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久力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但付款期届满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故被告久力公司理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被告久力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故被告**对被告久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1,402元;
二、被告**久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源泵业有限公司以41,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诉前保全费44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久力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