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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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02执8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2)6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3248.40元、执行费549元,共计43797.4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797.40元;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43797.40元;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获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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