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中宁县徐套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徐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徐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套乡政府)、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1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宏瑞公司、徐套乡政府连带承担欠付案涉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计人民币366466.56元;2.判令宏瑞公司、**、徐套乡政府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11月13日计算7年。2018年5月18日,**1作为实际施工人,***套乡政府案涉项目工程,案涉工程自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徐套乡政府使用。而宏瑞公司、**、徐套乡政府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长达7年之久,没有履行欠付案涉工程款1203502.67元的合同义务,致使**1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徐套乡政府辩称,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1在上诉中陈述徐套乡政府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错误,徐套乡政府没有与**1签订任何合同,**1与徐套乡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基于合同约定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1要求乡政府承担资金占用费用不成立,**1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乡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仅指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款项。**1突破法律规定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不成立,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宏瑞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套乡政府、宏瑞公司及**连带支付**1工程款1203502.67元;2.依法判令徐套乡政府、宏瑞公司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6466.56元(1203502.67元×4.35%×7年);3.案件受理费***公司、徐套乡政府、**连带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徐套乡政府与宏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徐套乡政府将中宁县徐套乡大台子村美丽村庄项目发包给宏瑞公司,工程价款为2848084.97元,工期为60天,后**1委托**与宏瑞公司签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1具体施工。2018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徐套乡政府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3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委托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由徐套乡政府、宏瑞公司、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中宁县审计局作出《工程结算核定表》一份,认定涉案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2803502.67元。徐套乡政府先后***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下剩工程款1203502.67元未付,宏瑞公司将徐套乡政府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1。同时查明,宏瑞公司及**均认可**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主要问题为:1.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的问题;2.如果**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3.**1诉求中的利息该不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的问题:宏瑞公司称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签订了《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未派员参加涉案工程的管理等,涉案工程由**1具体施工,其公司将徐套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1;**称其系**1员工,受**1委托与宏瑞公司签订了《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涉案工程由**1投资建设,**1与宏瑞公司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徐套乡政府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公司及**主***,宏瑞公司及**均认可**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据此可认定**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涉案工程款由谁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宏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1,由**1具体施工,**1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后,有权要求宏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宏瑞公司向**1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下剩1203502.67元工程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徐套乡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1203502.67元范围内对**1承担付款责任,故对**1要求徐套乡政府及宏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0350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1诉求中的利息该不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宏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1,其与**1实际履行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故对**1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要求徐套乡政府、宏瑞公司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1无合同关系,其不承担向**1付款的义务,故对**称其不承担向**1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徐套乡政府不认可**1主张的利息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徐套乡政府辩解其不认可**1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向**1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及宏瑞公司辩解其不承担向**1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1工程款1203502.67元;二、徐套乡政府在欠付宏瑞公司工程款1203502.67元的范围内,对**1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1元,***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1诉求中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宏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1且已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徐套乡政府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3日起算。**1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6466.56元(1203502.67元×4.35%×7年),经核,利息损失为36501.23元【1203502.67元×4.35%÷12个月÷30天×251天(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利息应表述为: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损失以120350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5%计算至起诉前2022年8月25日(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故该期间的利息为156572.27元【1203502.67元×4.25%÷12个月÷30天×110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5日)】,予以支持利息为193073.5元(36501.23元+156572.27元)。 对于**1要求徐套乡政府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徐套乡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1203502.67元范围内对**1承担付款责任,徐套乡政府对**1的给付责任,应以其对宏瑞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对该前提本院予以明确。**1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3073.5元; 四、驳回上诉人**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1元,由**1负担765元,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1负担2082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