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2071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规划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商服楼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呼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生,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19号一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漪,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与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恒森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清偿逾期工程进度款1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307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每日万分之一,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主张至实际付款日),小计1318307元;2.判令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剩余工程款819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4月11日主张至实际付款日),小计8194600元;合计9512907元;3.确认原告对世纪天骄9#住宅楼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期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工程项目。2021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项目暂定结算价款为5496.48万元,被告应在2021年9月支付100元、10月支付107万元、11月支付100万元、12月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支付53万元。如被告一迟延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二自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我公司无法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是否可进行分期支付,或者抵顶房屋。2021年9月8日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宁***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是预估金额,施工方原告未配合被告成本部办理最终结算文件。我公司对三方签订的工程款补充协议认可。
被告恒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物业交接单》、《场地移交单》、《结算文件清单》、《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房屋顶帐协议》各一份、银行专用客户回单5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拓公司将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宏瑞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合同综合包干总价款暂定为54964816.97元,增值税税额为4538379.38元,不含税暂定总价为50426437.5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并签字盖公章确认,此价款作为结算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在8个月内无息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证金按3%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按质量保修金总额的60%计算退付,五年期满按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计算退付,不计利息。
2021年9月8日,被告中拓公司(甲方)与原告宏瑞公司(乙方)、被告恒森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总包暂定结算金额为5496.48万元。其中:(一)进度款累计应支付约4650万元,实际已支付3982万元,待支付进度款约680万元;(二)按合同约定结算后应支付剩余结算款约681.58万元(不含质保金164.89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三)质保金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包约164.89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累计待支付约1526.48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审定书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本项目商业房抵工程款220万元,甲方对乙方享有的220万元房款债权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220万应付进度款债权相抵消。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方式第1条约定甲方实际待支付乙方工程款约1306.48万元,其中进度款约460万元,甲方应在2022年1月30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该460万元进度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支付乙方100万元,10月支付107万元,11月支付100万元,12月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支付53万元;第2条约定暂定结算尾款约681.58万元,甲方应在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第3条约定质保金约164.89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按原合同执行;第4条约定各方同意以“银川中拓长和恒森地产物流有限公司”的投资可获取的对应土地征收补偿款优先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结算款;第5条约定2022年7月30日前政府土地补偿没有落实到位,甲方从2022年8月1日开始至2023年5月1日,每月支付100万元给乙方,直至付清甲方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结算款。工程结算部分约定,本工程交付且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手续,但结算款支付时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担保方式约定,丙方自愿就甲方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迟延付款或怠于抵房的,甲方应当按照合同未付款金额,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超过15个工作日的,乙方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协议系《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准。
2021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9月3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中拓公司,被告中拓公司在《工程物业交接单》及《场地移交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12月18日,被告中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奎在《工程结算会签表》签署“没有违约,同意结算”,并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审定表》签字确认,该审定表注明涉案工程总送审金额合计54814585.01元。
2021年9月13日,被告中拓公司(甲方)与原告宏瑞公司(乙方)、案外人杨健(丙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拓公司将其开发的恒森·世纪天骄项目3套房屋抵顶给原告的特殊关系人杨健,房屋总价款为1965645元。后被告中拓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21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中拓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项目结算总金额为54814585.01元,《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前已付3982万元,我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通过顶房、现金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46.56万元,因我司资金困难,除2021年9月足额支付进度款外,进度款出现延迟违约情形,截止目前,尚欠付工程款9528940.01元(其中进度款130万元)”。经本院与被告中拓公司进行核实,其表示对上述说明中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54814585.01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征地补偿款一直未落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签订的《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承包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1.关于被告中拓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3.关于被告恒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4.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针对焦点1,被告中拓公司庭后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54814585.01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总承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款3%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按质量保修金总额的60%计算退付,五年期满按保修金总额40%计算退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未满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退付条件,故计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时应首先将工程质量保修金164.44万元(54814585.01元×3%)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已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82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拓公司通过房屋抵顶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5645元,通过现金转账方式累计向原告付款330万元,已付工程款合计确定为45085645元。综上,被告中拓公司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8084540.01元(54814585.01元-164.44万元-45085645元)。
针对焦点2,《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第1条约定进度款自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分批支付,第2条约定结算尾款应在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而第5条又约定如果2022年7月30日前政府土地补偿没有落实到位,被告中拓公司从2022年8月1日开始至2023年5月1日,每月支付100万元给原告,直至付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款。通观整个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述第5条约定实际系对前面第1、2条关于进度款及结算尾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变更,也就是在2022年7月30日之后,才能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30日前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上述第5条约定的变更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拓公司表示征地补偿款未落实到位,但其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并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仍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应付工程款并以欠付工程款金额808454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焦点3,被告恒森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自愿为被告中拓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中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中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4,原告宏瑞公司承建的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现被告中拓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对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优先受偿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4540.01元(含进度款),并承担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2、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世纪天骄9#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应付工程款8084540.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8元,由被告宁夏中***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鑫鑫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