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3152号
原告:**,住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延某。
被告:罗某,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王飞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桂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