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台湾地区居民),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亚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延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亚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亚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亚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提供的协议认定上诉人张某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1104元工程款,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1.201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签订《供暖管道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吴忠市利通区中学、小学、幼儿园清洁取暖项目八标段,分包内容: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中心学校和汉渠学校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部分劳务分包,工程价款:286000元整(含增值税),最终结算金额以宁夏亚旭公司实际服务天数及宁夏宏瑞公司有关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现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以该合同产生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未提供《供暖管道系统安装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提供的协议为三方协议,现仅有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两方签字,此协议尚未生效;且协议的内容也再次说明工程款应由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支付。现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未与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故其要求上诉人张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辩称:1.《供暖管道系统安装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虽是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但该合同实际系上诉人张某挂靠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和上诉人张某的工程款往来也是通过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2.因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未与上诉人张某签订书面合同,故通过签订《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双方并未就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进行过协商。3.一般来说,付款流程是上诉人张某持增值税发票和合同要求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宁夏宏瑞公司按照开票单位进行支付。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亚旭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挂靠宁夏宏瑞公司资质,中标了吴忠市利通区中学、小学、幼儿园清洁取暖项目八标段工程项目。张某将其中的孙家滩学校和梨花桥小学供暖设备安装分包给宁夏亚旭公司进行安装,后宁夏亚旭公司按照张某指示完成了承揽义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张某应当支付宁夏亚旭公司承揽费510904元。现张某已支付了大部分承揽费,张某尚拖欠宁夏亚旭公司承揽费51104元。各方就该承揽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张某将宁夏亚旭公司承包的《吴忠市利通区中学、小学、幼儿园清洁取暖项目八标段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宁夏亚旭公司;2.宁夏宏瑞公司同意将拖欠张某的部分在前述张某拖欠宁夏亚旭公司承揽费范围内直接支付宁夏亚旭公司,即由宁夏宏瑞公司直接向宁夏亚旭公司支付应当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51104元;3.自本协议第一项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张某、宁夏亚旭公司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张某在宁夏宏瑞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未将宁夏亚旭公司的前述债权清偿,张某应当继续就剩余未支付的承揽费向宁夏亚旭公司支付;4.上述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应当切实履行。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签字、宁夏亚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宁夏宏瑞公司未签字亦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因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并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1104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因原告提交的协议系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且承诺支付拖欠费用,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未到庭,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宁夏亚旭公司工程款51104元,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亚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供暖管道系统安装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施工,与上诉人张某无关。
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盖章之后,交给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再找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盖章。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的人,如果没有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不会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
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为反驳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当庭提交《箱变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上诉人张某将吴忠市利通区中学、小学、幼儿园清洁取暖项目八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高兵,所以案涉工程实际系上诉人张某挂靠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
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某与本案无关,所以上诉人张某与高兵签订的协议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供暖管道系统安装合同》,因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该合同载明的双方系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但在上诉人张某已向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大部分款项,且承诺支付下剩款项的情况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施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箱变工程施工协议》,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上诉人张某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做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有经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支付下剩51104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协议虽约定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直接将应向上诉人张某支付的51104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但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未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某主张应由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向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核,《供暖管道系统安装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虽系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但根据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的陈述,该合同并非其与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协商签订,而是其盖章后交由上诉人张某。现原审第三人宁夏宏瑞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尚不清楚。在案涉《协议》明确载明系上诉人张某将孙家滩学校和梨花桥小学供暖设备安装分包给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且上诉人张某已向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宁夏亚旭公司支付下剩51104元工程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同,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金迪
书 记 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