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害人马保青之父),男,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害人马保青之母),女,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玲(受害人马保青妻子),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可心(受害人马保青长女),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可艺(受害人马保青次女),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欣怡(受害人马保青三女),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系受害人马保青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50号。
法定代表人:邬宁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男,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人,住馆陶县,系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宁,男,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人,住馆陶县。
上诉人***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孙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达公司、孙宁连带支付所欠工资11540元和应付的两倍工资66000元,两项共计67540元;二、一、二审费用由宏达公司、孙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发后,***等六人多次与宏达公司、孙宁协商赔偿事宜,宏达公司、孙宁拒不按照工亡标准赔偿,故经调解,给付***等六人86万元,该费用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马保青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宏达公司理应支付的费用”。但工资,不属于费用,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宏达公司、孙宁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二、关于工资申请仲裁期限一事,因当时未找到拖欠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不知道拖欠工资数额的具体情况,在整理死者遗物时,才发现有关拖欠工资的具体情况。发现后,就立即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即2019年7月),故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这一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宏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达公司和孙宁支付所欠工资11540元;2.责令宏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两倍工资66000元;3.请求判令宏达公司与孙宁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宏达公司和孙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保青在馆陶县路口施工时,不慎从高的线杆上跌落,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死亡。事故发生后,***等六人向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马保青与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双方私下协商,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马保青与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宏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六原告86万元,该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马保青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宏达公司理应支付的费用。3、宏达公司支付***等六人费用后,***等六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宏达公司或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及费用。也不得因此事向宏达公司主张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作出馆劳人仲案(2018)005号仲裁调解书。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等六人向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马保青的工资事宜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宏达公司和孙宁拖欠马保青工资32830元。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作出馆劳人仲案(2019)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马保青于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马保青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为。关于***等六人与宏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等六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承诺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故应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等六人就工资事项于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故应认定六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另,从***等六人与宏达公司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约定宏达公司一次性赔偿***等六人86万元,该费用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马保青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宏达公司理应支付的费用”,其与另项约定“宏达公司支付***等六人费用后,***等六人不得因此事向宏达公司主张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相对照,并结合协议签订参与人魏建新的陈述,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86万元费用中包括马保青工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等六人重复主张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祥玲、马可心、马可艺、马欣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祥玲、马可心、马可艺、马欣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宏达公司、孙宁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等六人所欠死者马保青工资及两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马保青在2017年10月26日死亡,劳动关系自马保青死亡时终止,至2019年7月26日***等六人就马保青工资事宜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等六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事由,因此,***等六人称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等六人与宏达公司就死者马保青工亡赔偿事宜经仲裁调解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宏达公司一次性赔偿***等六人860000元,该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宏达公司支付该费用后,***等六人不得再向宏达公司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第三方及相关责任人员主张任何权利以及任何费用,也不得因此事向宏达公司主张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以上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以上约定,马保青工资事宜属于“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等六人上诉宏达公司、孙宁支付欠发马保青工资及两倍工资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等六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皓枫
书记员李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