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无锡市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3民初1452号
原告:***(受害人马保青之父),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原告:***(受害人马保青之母),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原告:王祥玲(受害人马保青妻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原告:马某1(受害人马保青长女),女,200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马某2(受害人马保青次女),女,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马某3(受害人马保青三女),女,201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50号。
第三人:孙宁,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人,住馆陶县。
原告***、***、王祥玲、马某1、马某2、马某3与被告无锡市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孙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第三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所欠工资11540元;2.责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两倍工资6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马保青(已工亡)、马吉虎等人经第三人孙宁介绍,并跟随孙宁一起到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一乡一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馆陶县域段)工地上班。该工段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建,孙宁为承包负责人,马保青等人为该段工地的招聘工人,约定马保青月工资6000元。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与马保青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马保青在馆陶县路口施工时,不慎从7米高的线杆上跌落,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10月26日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按照工亡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后经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解被告方赔偿部分款项。马保青生前的工资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提起仲裁,馆陶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孙宁辩称,2018年6月1日处理死亡事故时,仲裁调解书中的86万元费用中已包括马保青的工资。原告不应再次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馆劳人仲案(2018)005号仲裁调解书,证明马保青生前与被告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马保青生前所记账页,证明被告欠马保青11×××××元。3.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4.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馆劳人仲案(2019)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孙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调解书第2条中赔偿原告的86万元中包括工资。对证据2提出异议,其认为在马保青在世时未见过该账单。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向参与仲裁的六原告的代理人魏建新进行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魏建新陈述仲裁调解时宏达公司给付六原告的86万元中包括马保青生前的工资。经质证,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认为,86万元的赔偿项目中未列有工资项目,故工资不包括在内。第三人孙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1记载内容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马保青在馆陶县路口施工时,不慎从7米高的线杆上跌落,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向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马保青与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双方私下协商,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马保青与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宏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六原告86万元,该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马保青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宏达公司理应支付的费用。3、宏达公司支付六原告费用后,六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宏达公司或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及费用。也不得因此事向宏达公司主张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作出馆劳人仲案(2018)005号仲裁调解书。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2019年7月26日,六原告向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马保青的工资事宜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宏达公司和孙宁拖欠马保青工资32830元。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馆劳人仲案(2019)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保青于2017年10月20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马保青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17年10月26日。关于原告与宏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承诺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故应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7年10月26日。原告就工资事项于2019年7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故应认定六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从原告与宏达公司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约定宏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六原告86万元,该费用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马保青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宏达公司理应支付的费用”,其与另项约定“宏达公司支付六原告费用后,六原告不得因此事向宏达公司主张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相对照,并结合协议签订参与人魏建新的陈述,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86万元费用中包括马保青工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重复主张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祥玲、马某1、马某2、马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祥玲、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瑞宾
书记员王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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