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芦法执字第422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红港陶瓷建材市场5栋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9124014,湖南省株洲市人,西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二村17栋502号。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32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利息1216元、案件受理费913元及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