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03民初2724号
原告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经营智能门生意,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带框感应门,总造价为人民币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延付款,则需按产品总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带框感应门,总造价为人民币22500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延付款,则需按产品总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4、照片。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带框感应门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带框感应门,总造价为人民币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延付款,则需按产品总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500元,违约金6750元,合计人民币29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撮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