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203执10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申请执行人株洲胜威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湘020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于2017年1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2018年4月26日在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于2018年7月10日及2018年8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及财产性保险,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295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向本院支付执行费343元。本案目前到位金额为0元。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