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03民初3519号
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红港陶瓷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第三人:深圳市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控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随后发现案情较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追加深圳市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门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承诺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某门控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材料、五金工具、金属制品销售。原告***系某门控公司的监事,并同时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某门控公司订购不锈钢等货物,原告某门控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付货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付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推诿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该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五年后的2020年1月,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对账和做结算。被告应邀前往原告店铺对账,原告声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5000元。经双方协商,鉴于某装饰公司尚欠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决定由原告出面与某装饰公司协商,该35000元工程款由某装饰公司财务从被告工程款中直接代付划拨给原告。原告以办理代付申请需要时间为由,要求被告先写下货款欠条,并口头承诺待被告配合在代付申请书上盖章签字后将欠条归还,示意债务转移,该笔工程款由原告向某装饰公司追偿。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已与某装饰公司沟通好,某装饰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代付方式,原告与某装饰公司商讨好文本格式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代付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被告认为债务已完成转移,随后要求原告归还货款欠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接下来的四年期间,原告有过几次提及某装饰公司尚未将被告的债务代付,并表示正在努力向某装饰公司索要。还提醒被告催促转移后的剩余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该笔债务仍需被告偿还。故被告自2020年至2024年2月的四年间从未要求某装饰公司偿还该笔债务。直至2024年4月23日后,原告告知被告某装饰公司未完成代付,单方面不承认债务已转移,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并提起诉讼。(二)本人认为:1.双方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某装饰公司代付,且被告已配合出具代付申请书,此后四年间某装饰公司从未向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代付申请书无效,2024年4月被告也向某装饰公司提及原告的该笔代付情况,某装饰公司方未做说明代付未完成,被告认为某装饰公司默示同意。2023年4月23日原告向某装饰公司主张了该笔代付的权利。被告认为三方已达成代付共识,债务转移程序已完成。原告的口头承诺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理由相信债务已转移至某装饰公司。2.在此四年的时间里,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债务未转移成功,也未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被告误以为债务已由某装饰公司承担,未向某装饰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由于原告在此四年期间都在以债务受让方偿还。最终导致被告在此四年间从未向某装饰公司主张过该笔货款权利。从而使被告失去相关的民事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被告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也超过三年。4.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存在篡改,有违被告真实意愿,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未遵守承诺归还欠条,且在某装饰公司未代付的情况下未及时与被告沟通解决方案,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已转移至某装饰公司,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装饰公司未应诉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某门控公司的业务员,第三人某装饰公司承包了株洲市希尔顿酒店的装饰装修业务。2015年,原告某门控公司从第三人处分包了部分不锈钢制作安装业务,被告***从第三人处分包了门及门上不锈钢的制作安装,而被告该部分不锈钢从原告处购买。当时第三人有欠付原告某门控公司工程款项,也有欠付被告货款情况,被告也欠付原告某门控公司不锈钢货款。原告方与被告有商议过被告欠付原告某门控公司的款项由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款项中代付给原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希尔顿不锈钢)35000元。此后,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某门控公司代付,原告方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该债权债务已转移,拒绝向原告方付款,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共3页、有被告签名的订货单2张,被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李某微信聊天记录1页、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页,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至于,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签名的订货单,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的“李某”微信聊天记录1页,因未体现被告的微信聊天对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为未盖章的空白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门控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某门控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商品,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某门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通过被告向原告某门控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某门控公司货款35000元。被告主张其已将对原告某门控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原告某门控公司代付,用于抵消被告应付原告某门控公司的35000元货款,而拒绝向原告某门控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某门控公司或第三人未签定书面的债权或债务转让协议,原告某门控公司也否认与被告达成了被告主张的债务转移合意,从原告方以及被告提供微信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某门控公司与被告有过由第三人代付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该合意,且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某门控公司代付,而原告某门控公司仍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因此,被告抗辩其对原告某门控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了第三人,以抵消被告对原告某门控公司负的案涉货款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某门控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某门控公司提供的欠条上“(2020年春节前付款)”为原告方单方加注,不能证明系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及被告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付款时间的合意,从原告方接受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在付款期限上原告方认可被告欠付,但双方未明确具体履行期限,故依法原告方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时,或被告承诺付款时开始起算三年。而原告方、被告向本院提供最早的可以开始计算本案诉请诉讼时效的证据为原告方提供的2024年5月13日原告某门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微信发“可能要做好两个准备,第一呢,就是你们要把那个余款赶紧给我一下,第二呢,你们也可以找他,对方赶紧去办理那个余款的结算。”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某门控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某门控公司还诉请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其计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某门控公司虽然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但是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以上分析认定原告方最早要求被告履行的时间为2024年5月13日,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024年5月17日,逾期利息损失从该日开始计付为宜,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2024年5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4年5月17日起计付至被告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此外:(1)原告***系原告某门控公司业务员,其接受被告出具的案涉欠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原告某门控公司一体承受,故原告***非案涉货款的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2)被告对第三人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第三人是否会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如因原告的过错致使被告最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从第三人处实现案涉债权,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元,由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