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03民初3518号
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红港陶瓷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控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门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2024年6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即5.175%(3.45%×150%)计算,自合同约定付款日即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某门控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五金工具、金属制品销售。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门,合同总价款为14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定金。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安装完毕5天应付满工程尾款11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货物安装工作,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付款日即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尾款1100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口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2024年8月份拍摄施工完成照片一张(原施工地点“大地阳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工作人员***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证言及案涉大门的照片证明了原告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义务,且照片中的“湖南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事业部”挂牌,证明原告提供安装的大门投入了使用。原告现有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某门控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的位于株洲市人民北路“大地阳光”肯德基门店业务提供大门(包括制作和安装),大门5220㎜(宽)×3050㎜(高),面积15.92㎡,总计价款14000元(不含税);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门体采用哑光黑色专用型材,10㎜厚钢化玻璃,长拉手,按乙方提供图纸制作施工;正常施工物件损耗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过程中所用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应在三天内办理验收手续,不然视为产品合格;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乙方对产品提供一年维修保养服务;在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3000元,全部安装完毕5天甲方付满工程尾款11000元;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乙方,则按产品总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原告依约制作安装了案涉大门。该大门安装后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扣除3000元定金后的剩余款项11000元(14000-3000),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大门,且该大门也投入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4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交货,全部安装完毕后5天内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除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外,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付自合同约定付款日即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产品总金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计算标准远低于合同的约定,且现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株洲某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向原告计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