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8民初2172号
原告:四川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智能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智能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四川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智能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四川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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