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5818号
原告:江苏理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理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某公司支付理某公司工程款86253.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6253.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苏某公司将江阴某装饰电气工程发包给理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1月,经结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51653.44元。但苏某公司未依约付款,仅支付工程款65400.3元,剩余86253.14元至今未付。无奈理某公司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苏某公司辩称:1.《装饰工程合同》第11.2条约定苏某公司支付款项时理某公司应提供回访函,但其未提供,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某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3.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1日开工,苏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支付首期款65400.3元,而理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才提供发票,按照合同11.4条规定,首期款支付后应60天内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理某公司应按该项工程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向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理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就某装饰电气合同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18001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第1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的60%,理某公司需提交如下附件:①工程竣工验收单(或链接竣工验收报告);②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的60%);③竣工照片及整改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且工程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7%(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理某公司需提交如下附件:①审计定案单扫描件;②9%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减去己开60%合同价的差额部分);③截止款项支付时应提交的回访函。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3%工程质保金,付款前提:理某公司提交工程质保期验收回单或链接验收审批报告。第11.4条约定:四次付款的项目,苏某公司向理某公司支付单项工程的首期款后,理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60日内提供该单项工程合同金额60%的发票到理某公司指定收票人;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理某公司应按该单项工程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向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苏某公司在该单项工程剩余款项中扣除,剩余款项不足扣除的,理某公司应向苏某公司指定账户足额支付违约金,否则苏某公司有权采取包括停付其他工程款项在内的措施。
2.2023年4月14日,苏某公司向理某公司转账65400.3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实际已于2023年4月26日使用。2024年1月3日,理某公司、苏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51653.44元。
3.2024年4月11日,理某公司向苏某公司开具了151653.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徐某(苏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徐某提出“电子发票尽快给我”。理某公司表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其都是按照苏某公司要求提供发票。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经理某公司、苏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151653.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苏某公司未举证向理某公司催要过发票,相反,其公司员工徐某于2024年4月,才要求理某公司开具发票,理某公司也及时开具了发票,理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于苏某公司根据《装饰工程合同》第11.4条主张逾期开票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装饰工程合同》第11.2条虽然约定苏某公司付款时理某公司应提供附件,但现在理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附件所含的实质付款条件现在已经具备,故苏某公司应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即147103.84元,鉴于理某公司也未举证其按《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提供了附件,故对于理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第四,《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至今未过质保期,故本院对理某公司要求苏某公司提前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理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703.54元;
二、驳回江苏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98元(理某公司已预交),由理某公司负担105元,由苏某公司负担1893元。由苏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依法退还给理某公司,由苏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款汇: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支行;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