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281行初28号
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西路1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文镭,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保庆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97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1041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镭、严容,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1作出的编号为201701041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苏腾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0104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工伤。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8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处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下班时间为下午4点30分,中午时间轮换休息吃午饭也是在厂区内。2016年5月8日中午11时45分,本应该是***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苏腾飞没有请假,未经原告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苏腾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苏腾飞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苏腾飞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0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及第三人***上下班打卡记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30,下班时间是下午5:00,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提出的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腾飞于2016年4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其居住在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新张家6号。2016年5月8日11时45分左右,苏腾飞下班乘权宗梅的电瓶车回居住地,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岳地村路口时,发生与***驾驶的浙B×××××号小型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日,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苏腾飞的伤不是工伤。因此,苏腾飞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2)该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3)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0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苏腾飞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70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户登记情况、第三人身份证和上岗证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苏腾飞系原告公司职工;(2)第三人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抢救记录、手术记录以及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各1份、被告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苏腾飞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1份,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正确。(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系列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第三人***辩称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中午有休息时间,11:30下班,13:00上班,中午下班回家吃饭,门卫的门是敞开着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关于被告制作的2份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苏腾飞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时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所作的2份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关于原告公司员工作息时间和打卡考勤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该组证据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苏腾飞的打卡记录,恰恰证明苏腾飞上下班时间是在上午的7:30,下午的5:00。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要证明的是认定工伤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质证时并未对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上下班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应由第三人确定,对该组证据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中午不考勤不代表中午不下班,中午打不打卡属于原告单位内部管理的事情。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上下班打卡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下班打卡考勤属于原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但打卡考勤并未客观、全面地反映原告单位员工作息时间,故对原告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苏腾飞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原告安排第三人***在普工岗位工作,5月1日之后作息时间调整为早上7:30至中午11:30,下午13:00至17:00。原告单位地址是在余姚市谭家岭西路1228号,第三人***登记居住地址是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新张家6号。2016年5月8日11时45分许,第三人***乘坐案外人权宗梅的电瓶车下班回居住地时,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岳地村路口处,发生与案外人***驾驶的浙B×××××小型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分别负主、次责任,苏腾飞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2016年5月11日余姚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载明,术中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苏腾飞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于同月17日向原告发送编号为20161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月次日进行了签收,并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70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104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701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