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浩天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4483号

原告:宁波市浩天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61499635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45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曾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04083138。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西路1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镭,浙江四德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浩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326元,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326元,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答辩: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58326元,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货物质量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等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8326元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58326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占用发票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浩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8326元,并支付以58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履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被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晓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赵 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