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81民初788号
原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系该局局长。
原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原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韩城市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5500万元,项目内容为韩城市新城区XX栋XX楼体亮化,施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确定实际工程改为17栋高层楼体亮化,合同价款为27338096.98元(其中包括暂列金、措施项目费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原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中旬完成被告指定楼宇共计17栋,按照实际完成的17栋楼体亮化工程量结算,该工程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总造价为25438096.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亮灯之日起满15个工作日内起每年按总造价的20%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72万元。且原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已按期向韩城市住建局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但被告自该项工程完工之日起,采取不接受相关竣工资料以及不验收不审计的手段拖欠该项工程款,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民诉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1、判令被告韩城市XX房XX乡XX楼体亮化工程款项21718096.98元,支付以本金21718096.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4.05%)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638748.7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和***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金为 21718096.98元 ,利息为2638748.78元, 总额为24356845.76元,已超过20000000元。本案超过本院级别管辖,应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春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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