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路26号SAGE技术研发中心裙楼栋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严重不清。1、**的代理权限问题:**仅作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授权代表和项目联络人,负责项目整体进度的联络和跟进,并不具备设备验收和结算的代理权限和专业水准。**公司也从未向利兴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代理权限的委托书或介绍信;而且,根据利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知**系利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债务人,双方交流内容已经明显透露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图,原审针对**就***、催款函、发票、设备交付、整改、验收、核算的当庭陈述,并未审慎地查明**签署有关文书的背景、动机和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审能完整梳理本案设备承揽的交易过程,并充分结合**的当庭陈述和设备终端用户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整改要求等往来文件,就可以完整清晰地查明案情,如果无限放大和认可**的代理权限,则**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诉请**和利兴公司以及***因恶意串通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问题。**公司已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87万元,未核算结算尾款系因被上诉人未正常整改、保修、核算导致。利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交货期一再延误、未按约定地点交货、交货设备不完整、货物实物与合同约定的图纸不符、未按验收标准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拒绝货物补缺整改**要求、不履行12个月免费保修的质量保证承诺等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承担整改维保费用高达36万余元,给设备用户和**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原审提交所涉三方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知利兴公司清楚知晓整改和维保需求,**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利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核减整改维保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原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竟在判决书第7页要求上诉人就逾期交货、货物质量等关系到承揽合同诚信履行的根本性问题上另行起诉主张。二、原审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原审简单片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完全不顾及本案承揽合同履行真实情况和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情形。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保护公平交易双方的合法期待利益,依法判如所请。
利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谈话没有任何恶意串通的意图,更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事情,是被答辩人过度解读和揣测。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录音内容可知,被答辩人拒绝付款是因为项目亏本,要求答辩人分担。3、诉争承揽的扇形段设备答辩人并不管设备的全部零件等,双方约定还有一部分零件的采购都是被答辩人自己采购、自行处理。
**述称:一、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勾结。二、我对一审陈述的事实维持不变。三、我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只是经办人员,不具备验收与结算能力,只收货发货和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利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利兴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为136699.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7日,利兴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公司在利兴公司处定作1套扇形段,金额为99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2、验收标准:按图纸、合同附件、检验大纲、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验收,交货时一并提供发货清单、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或材料的材质报告)。3、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开口合同,总价不超过1050000元,预付款30%;实际已付300000元整;2018年3月3日前付款100000元整;2018年3月15日前付款270000元整;2018年3月31日前以不超过1050000元的前提下核算实际发生额,进行最终结算。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利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员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员为“**”。
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向利兴公司出具《***》,其中载明:“供方(武汉利兴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详见合同原件,合同约定扇形段价格为开口价,合同总价不超过105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价格结算。现扇形段装配已接近尾声,供方对实际发生的1180000元费用进行核算后将费用清单提交给需方进行确认。供方于2018年7月11日开具了1180000元整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当日提交给需方进行了接收。供方从华中数控鄂州分公司厂内发货后,需方承诺一周内进行最终结算并付款,如未按时支付,需方需按延期时间承担罚息责任。”**在该《***》上签字捺印。同日,**向利兴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利兴公司的增值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206000元整。
2018年7月13日,**又向利兴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利兴公司扇形段设备1套(已付款870000元整,发票金额1180000元整)。**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
2019年1月9日,利兴公司向**公司发送货款催收单,载明:“***总经理:贵司副总经理**于2018年7月13日晚从华中数控鄂州分公司车间内提走本司为贵司制造的扇形段一台,总价值1180000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额开给贵司,并由**签收,已付货款人民币870000元,尚欠本司310000元,**提货时代表贵司承诺一周内付款,现已过付款期五月半,请贵司见此函后付清余款。”第三人**在收件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公司共计向利兴公司支付款项8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兴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扇形段设备,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义务,**公司应当按约向利兴公司付款。**公司辩称**只是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之后所签订的文书不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利兴公司其已经撤销对**的授权,也未明确告知利兴公司**只有签订合同的授权,故**对涉案扇形段设备事项所做出的在《***》、《货款催收》、2份收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均为有权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在《***》中确认对实际发生的1180000元费用进行核实后将费用清单提交给**公司进行确认,还承诺在利兴公司发货后一周内进行最终结算并付款,根据双方关于“以不超过1050000元的前提下核算实际发生额,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结合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及2019年1月9日的催收单确认的情况,**公司亦确认其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利兴公司扇形段设备1套,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款项为1180000元。至于**公司辩称的利兴公司逾期交货、货物实物与合同约定的图纸不符等问题,其可另行主张。**公司已向利兴公司支付了870000元款项,故利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事项,**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涉案扇形段设备,故利兴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利兴公司要求**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兴公司支付款项31000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1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扇形段技术协议;2、加工承揽合同;3、产品购销合同;4、扣款协议;5、合同执行情况说明;6、**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据1、扇形段制造费用统计表及配套邮件;2、结算报审表;3、结算审定表。第三组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2、***与**录音聊天记录;3、**离职证明。
被上诉人利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结算多出的三万元是双方交货后确定价格后,我方自愿承担此费用。本案是一个开放性的合同价格,验收后才接收的货物。第二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并不存在胁迫第三人签署结算***的情形。对于第三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整改项目零配件问题不是被上诉人要履行的义务,聊天记录没有任何威胁语言。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发货前收到发票、签收货单都是被上诉人让我签字的,只要我不签字就不发货,因为当时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发货时不存在因为债权而胁迫的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利用泰钢催货紧,要求我签字才发货。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公司证据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一组证据1-4系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利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价格及相关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证据5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利兴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及第二、三组证据与一审证据中的《***》、收条和货款催收单相矛盾,从内容上不能达到双方就合同价格未达成一致、**受胁迫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利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利兴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续工作也是由**与利兴公司接洽,**公司并未明确该公司另有验收、对账人员,**公司认为**与利兴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7月11日向利兴公司出具《***》,对实际发生的1180000元费用进行了确认。此后**又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2019年1月9日出具收条和货款催收单,确认收货、已付金额、欠付金额及合同总价,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定作人**公司对承揽人利兴公司延期交货、产品与图纸不符、整改**费用等经济损失如有争议应另案诉请。在其本案未提交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上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