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02民初3330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半步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