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522民初5193号
原告:含山县某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经营者:朱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含山县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原告含山县某某经营部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含山县某某经营部撤回对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含山县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