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3民初2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镇村新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城东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已核算部分的余欠工程款354764.03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返还诚信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2019年文明创建泾县五里岗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2110595元。中标后,通过他人介绍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为此,201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根据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交纳诚信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进场施工,但因政府土地征收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期间,***陆续收到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一直拖延结算支付,诚信保证金亦未退还。
2020年5月,因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由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该刑事案件于2021年9月10日由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23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本案的案涉工程招投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且构成犯罪。
案涉工程停工后,***已将结算资料全部递交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多次催促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返还诚信保证金,但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与发包方办理结算,又拒不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诚信保证金。
***认为,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其通过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施工过程中又因政府土地征收拆迁原因而停工。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有权要求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和返还诚信保证金。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
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是转分包关系,而是***借用了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案涉项目,所以***借用资质承接项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自行承担;2、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所结算的进度款(所领取的进度款),扣除相关的税费、管理费、投标保证金、招投标费用等全部转付给了***,不存在欠付***任何费用;目前产生的费用和支付的费用已累计1529794.21元;3、***主张的诚信保证金50万元,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于案涉合同履行后一个月即2019年9月5日原路退还给了***(退还至***的账户),剩余3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支付,目前案涉项目因中途停工,没有竣工结算,未到退还时间。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属于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对外发布2019年文明创建泾县五里岗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通过他人借用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有资质公司进行串通围标,于2019年7月2日通过招投标,由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211059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同年8月9日,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后***听说该项工程由于拆迁工作未完成等原因,不想做该工程,与***、***商量,由***帮忙联系了***,由***在***与***之间斡旋,最后***将工程以71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让给***,***又以80万元的工程转让款将该项目转让给***。之后***通过其妹***账户按约定将80万汇入***账户。后由***于2019年7月29日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第11条约定:***支付诚信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前一个月内未发生业主约谈、严重的安全质量事故,甲方全额返还乙方支付的诚信保证金等。后***将***汇给其80万元款项中的50万元转账给***,***又将该50万元汇入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账户;另21万元支付给***支付前期投标保证金利息及围标公司的费用(招投标代理费和招投标保证金),***自行截留了9万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2日,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1182546.73元,后由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份,内容为“由我方承建的2019年泾县文明创建五里岗路改造工程,按照要求,我方完成了(泾川大道-财富南路南侧)部分路段建设,为确保年底农民工维稳及工资按期支付,现向贵局申请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费用(大写捌拾贰万柒仟柒佰捌拾贰元柒角,小写827782.7元)。现上报,请审核支付。”;建设单位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次日审核后表示同意支付,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之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材料款684280元、管理费24833.48元、建造师费用18000元,出场费22500元,差旅费12754元,汇款手续费120元,转账57552元至***妹妹***账户,合计820039.48元。2020年4-8月份,***根据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多次开展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的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停工,***后续施工的工程量至今未结算。期间,***于2020年5月份将其截留的9万元退还给***。2022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其与***之间的工程转让行为无效;2、要求***返还其工程转让款71万元及利息。案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标的71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诚信保证金支付给了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另21万元支付给了***,而***坚持向***主张;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皖18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间转让行为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皖18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产生的工程款结算、诚信保证金返还等争议,***可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处理。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9月5日向***转账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程中标结果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确认单复印件、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电子回执转账凭证复印件、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相关费用清凭证复印件(含出场费、食宿费、手续费、出差费等)、转账记录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五里岗路改造工程甩项决算的函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在欠付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方的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停工,经***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完成了(泾川大道-财富南路南侧)部分路段建设,并由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建设单位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支付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费用计827782.7元,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申请上签字同意,后由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820039.48元,说明***完成工程剩余30%即本案诉讼标的354764.03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故本院确认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54764.03元。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因***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直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并组织进场施工,不是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抗辩所称的借用资质或者多层转包关系,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对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至于***的诚信保证金是交给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在此责任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汇款20万元至***账户,是否是退还***诚信保证金及剩余30万元保证金能否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诚信保证金50万元均无异议;因***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有***的账号,约定将工程款等汇入***的账号,且***交纳诚信保证金是先交给***,后由***汇入***账户,再由***将保证金汇入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故***不是***与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直接联系人,也没有委托其代为收款,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汇给***20万元不能认定为返还***的保证金,而且汇款单上没有注明事项是返还保证金,亦没有通知***,所以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已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不能成立。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诚信保证金应当在案涉合同履行一个月内返还,故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予以返还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核算部分的余欠工程款354764.03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诚信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三两项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现代大厦支行,账号6222********中。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1元,减半收取为6820.50元,由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