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1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大陇镇大陇居委会老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MA2MX1NE4X。
法定代表人: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梯租赁费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工地提供载货用电梯一台,约定租金为8000元/月,进出场费用18000元,被告使用了17个月,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租金共计154000元,被告自2019年2月至5月,共计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54000元,原本约定拆除后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9年7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博达公司辩称:博望区法院建设工程承建单位是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与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货梯租赁单位是华瓴公司,租赁费支付与博达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只不过当时代表华瓴公司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华瓴公司员工郭锐在2019年离开华瓴公司后到了博达公司工作。此外,2021年2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也是华瓴公司支付的,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博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出租的载货用电梯用于博望区法院建设工程的施工。经查,本案被告博达公司既未参与案涉博望区法院建设工程的施工,也未与原告协商过货梯租赁事宜,租赁费用也非博达公司支付,故博达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博达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存在不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