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原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钢板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281号
原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原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林路3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代表人山东**钢板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与被告山东**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钢板公司向重型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合计465.39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钢板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重型机械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重型机械公司对**钢板公司享有465.39万元的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重型机械公司、**钢板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了3#彩涂机组《设备成套合同》,合同总额1720万元,**钢板公司至今欠付货款86万元及利息51.34万元;重型机械公司、**钢板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签订3#镀锌机组《设备成套合同》,合同总额2850万元,**钢板公司至今欠付货款175.41056万元及利息104.73万元;重型机械公司、**钢板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4#彩涂机组《设备改造合同》,合同总额160万元,**钢板公司至今欠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17.91万元。**钢板公司合计欠付465.39万元,重型机械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应**钢板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要求,重型机械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申报了上述债权,但未获**钢板公司管理人认定。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钢板公司辩称,重型机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中利息计算过高,且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重型机械公司无权向**钢板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重型机械公司提交《与**钢板公司合同尾款沟通情况说明》、出差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2012年9月28日的催告函、2011年3月28日往来传真记录各1份及行程单、住宿发票、出租车发票各2份,拟证实:重型机械公司已将合同要求的设备制造、安装、调试义务履行完毕,而**钢板公司仍有欠款,重型机械公司因此催促**钢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4月,**钢板公司主动找到重型机械公司,要求与重型机械公司清算尾款及开具发票事宜,表明**钢板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引起时效的中断。**钢板公司质证称:对《与**钢板公司合同尾款沟通情况说明》、出差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住宿发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钢板公司合同尾款沟通情况说明》只有***的签字,没有重型机械公司**,该些证据无法证实***的身份,且出差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住宿发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2012年9月28日催告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实重型机械公司主张的其已履行完毕设备调试义务;对2011年3月28日往来传真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涉案设备直至2011年3月28日仍存在众多问题,且重型机械公司未处理完毕;即使2012年9月28日催告函属实,也只能证实重型机械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曾向**钢板公司主张权利,直至重型机械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重型机械公司已就涉案合同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并中断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钢板公司对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催告函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而该催告函系传真发送,其上载明的接收单位**钢板公司传真号与**钢板公司认可的2011年3月28日往来传真载明的接收单位**钢板公司传真号一致,故对该催告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的《**钢板公司合同尾款沟通情况说明》、出差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住宿发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不足以证实其欲证明的内容。
2.重型机械公司提交2021年4月6日通话录音、营业厅通话记录单各1份,拟证实:***在2020年5月去过**钢板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就重型机械公司债权事宜进行过沟通,本案重型机械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钢板公司质证称对通话录音、营业厅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重型机械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且**钢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通话录音中也无承担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通话录音的内容,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重型机械公司欲想证实的内容。
3.重型机械公司提交《**钢板公司各机组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重型机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履行了设备制造、安装、调试义务,以此说明履行合同的时间。**钢板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重型机械公司单方出具,且与事实不符,一直未投产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认定的证据,重型机械公司关于涉案3份合同签订时间的说明属实,而关于合同项下设备制造、安装、完成现场调试并投入生产等内容的说明属于重型机械公司其己方所认可的内容。
4.**钢板公司提交《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工程施工验收证明复印件各2份及付款申请单、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各5份,拟证实:**钢板公司就涉案的3#镀锌设备与***、**签订合同,要求该第三方就3#镀锌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钢板公司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重型机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重型机械公司与**钢板公司于2009年签订涉案合同,质保期一年,而**钢板公司提交的改造调整工程的合同是2016年签的,早已超过质保期,非在质保期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设备问题,当然应该由其自行解决。本院认为,**钢板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则,且其明确表示不再提交原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9日,**钢板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承接方的重型机械公司(乙方)就**钢板公司3#彩涂机组签订《设备成套合同》,约定:1.总价款172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下述办法支付总价款:①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344万元合同生效;②合同生效1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72万元;③合同生效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44万元;④合同生效5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88万元;⑤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6万元;⑥设备调试验收之日起壹年内支付合同尾款……**钢板公司就该合同已向重型机械公司支付1634万元,尚欠86万元未予支付。
2009年9月2日,**钢板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承接方的重型机械公司(乙方)就**钢板公司3#镀锌机组签订《设备成套合同》,约定:1.总价款285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下述办法支付总价款:①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855万元合同生效;②合同生效1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85万元;③合同生效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55万元;④合同生效5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570万元;⑤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42.5万元;⑥设备调试验收之日起壹年内支付合同尾款……**钢板公司就该合同已向重型机械公司支付2674.58944万元,尚欠175.41056万元未予支付。
2009年10月17日,**钢板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承接方的重型机械公司(乙方)就**钢板公司4#彩涂机组签订《设备改造合同》,约定:1.设备改造费16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下述办法支付设备改造费:①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万元合同生效;②合同生效1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万元;③合同生效2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56万元;④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万元……**钢板公司就该合同已向重型机械公司支付13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予支付。
2011年3月28日,重型机械公司向**钢板公司发送传真件,其上载明:“**钢板公司:贵公司传真已收到,现就贵公司传真中的问题分类回复如下:一、对以下问题我们将于近期安排人员处理:1)固化炉主燃烧机的维修;2)去毛刺辊的热处理;3)矫直机零件的加工;4)3#彩涂车间的二次管线,清洗段水箱的维修,刷辊、挤干辊牌坊的加固;5)4#彩涂的张力调整……二、对以下问题我们作出解释与澄清:1)固化炉入口的排风系统是和涂漆房的排风系统共用的,属于车间公铺设施;2)化涂烘干系统热风管道我们已在现场处理过,现在正常使用没问题……
2012年9月28日,重型机械公司**钢板公司发送传真件,其上载明:“**钢板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3#彩涂机组、2009年9月2日签订的3#镀锌机组、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4#彩涂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合计4730万元。目前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设备发货款54.91056万元、设备尾款236.5万元,合计欠款291.41056万元。现设备已经投产运行正常,为贵公司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效益,请贵公司切实履行合同职责,尽快办理合同剩余款项。”
另,**钢板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鲁16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钢板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鲁1625破1号决定书,指定***颂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10月10日,重型机械公司就其与**钢板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向**钢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利人审核后对其申报的该债权不予认定。
再,重型机械公司在其所提交的**钢板公司各机组情况说明中称:3#彩涂机组于2010年2月完成现场调试并投入生产,3#镀锌机组于2010年6月完成现场调试并投入生产,4#彩涂机组于2010年2月完成现场调试并投入生产。
庭审过程中,**钢板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一直在调试使用当中,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很多的问题……涉案设备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重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钢板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项下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重型机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自认的内容,涉案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晚应自重型机械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传真向**钢板公司催要欠款时起算,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但重型机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于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重型机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钢板公司自愿履行涉案债务,故重型机械公司基于涉案债权向本院诉求确认其对**钢板公司享有465.39万元的破产债权,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31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盖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