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1866号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殊钢公司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特殊钢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原判决将案涉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将招投标文件、《合同签订通知书》、《BPM-250B高精度自动坯料剥皮机技术附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购买合同附页》结合起来一并审查,不难发现,重型公司是按照特殊钢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技术附件等要求,为特殊钢公司完成“优化工艺设备提高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工程”,重型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对“0100-260mm剥皮机”生产线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不是单纯地剥皮机买卖。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1)案涉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技术改造合同,由重型公司为特殊钢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提供全流程服务,不是只由重型公司出卖剥皮机给特殊钢公司的买卖合同。重型公司向特殊钢公司提供的是生产线技术改造服务,而不是出售设备。(2)《BPM-250B高精度自动坯料剥皮机技术附件》是双方合同内容的主要载体。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内容的载体除了招标投标文件外,还包括技术附件等内容。(3)《BPM-250B高精度自动坯料剥皮机技术附件》的内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生产线改造属于工程合同,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大类。重型公司的合同义务不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特殊钢公司。从《BPM-250B高精度自动坯料剥皮机技术附件》中各附件的标题就可以看出,重型公司要负责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不只是单纯地货物交付。重型公司完成的是生产线的改造工作,特殊钢公司支付的是报酬,而非货款,其中必然包括设计费、技术指导费、培训费等。(4)《BPM-250B高精度自动坯料剥皮机技术附件》是衡量合同履行是否适当的标准。《BPM-250B高精度自动坯料剥皮机技术附件》是一系列技术标准与设备运行环境的总要求,目的在于实现对生产线的技术改造,而不是出卖一台剥皮机给特殊钢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调试不合格的原因。2.原判决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则裁判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重型公司没有迟延履行承揽合同的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解除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三)项确认特殊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但并非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债务”。承揽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没有“退货”一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生产线技术改造服务,而非交付标的物。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错误,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进而引发了错误地裁判结论,应予纠正。3.应当立足查明过错及损失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导致调试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的过错没有查明,特殊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调试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目前的证据现状来看,只能是驳回特殊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了。
特殊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理由:1.重型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调试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无法满足答辩人的使用要求。2019年9月9日答辩人发函给重型公司要求退货,2019年9月13日,重型公司回函要求再给予20天调试时间,但其承诺的指标仍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2.双方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名称为削皮机,且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故重型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生产线技术改造服务,不是出售设备,进而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标的物不应退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3.该削皮机在安装过程中需要建造大面积钢筋混凝土地基,铺设风水电气线路等施工项目,该部分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从该设备安装至今,占用大面积生产车间用地,致使答辩人引进的其他设备无法安装,影响答辩人生产效益,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重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钢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重型公司返还货款250041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699656.19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6500元;2.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重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特殊钢公司、重型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方单位:重型公司,需方单位:特殊钢公司,产品名称:削皮机,金额2550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更换或维修。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预付10%货款,发货前供需双方预验收合格后,需方付40%货款的同时供方发货并开具50%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付40%货款的同时供方应开具剩余发票,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承兑汇票结算不贴息。违约责任:供方所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向需方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标的额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延期付款则交货期顺延,延期交货扣合同额0.1%/天,最高扣合同额5%。其他约定事项: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180天交货,价格有效期至4月28日,交货期约定以技术附件为准(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240天交货)。双方签订的《BPM-250B高精度自动坯料剥皮机技术附件》约定:坯料尺寸:最小∮80mm,最大∮260mm。合结钢材质切削产能表:∮120mm,进给速度3.4m/min,∮140mm,进给速度2.8m/min,∮160mm,进给速度2.4m/min,∮180mm,进给速度2.2m/min。高合工钢材质切削产能表中∮120mm,进给速度1.9m/min,∮140mm,进给速度1.6m/min,∮160mm,进给速度1.4m/min,∮180mm,进给速度1.3m/min。安装时间:货到现场2个月后,调试:安装完成后15天,验收:调试完成后15天。2018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合同标的更改为2528205元。2018年12月12日,重型公司将剥皮机运至特殊钢公司处。特殊钢公司向重型公司共支付了货款2500410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24日,特殊钢公司给重型公司发出多份《履行协议催促函》、《尽快履行协议催促函》、《BPM-250B削皮机功能完善履行协议催促函》告知重型公司发货清单和现场实物中缺少双刀刀杆、弹道刀杆、进给速度与协议差距较大等问题,希望重型公司尽快派人现场解决。2019年9月9日,特殊钢公司向重型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重型公司自2019年3月开始调试以来,重型公司提供的削皮机至2019年8月末仍未调试合格。特殊钢公司要求进行退货处理,并要求特殊钢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及利息。2019年9月13日,重型公司向特殊钢公司发出《回复函》及《BPM250B削皮机调试承诺》,写明,因案涉产品系特殊钢公司首次开发的同类产品,在产品部件性能参数等方面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但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希望特殊钢公司能给予20天的调试时间,同时承诺将达到下列附件要求:坯料规格:∮130mm-∮260mm.加工合金钢:∮130外径棒料加工速度达到1.4m/min。∮150外径棒料加工速度达到1.1m/min。∮180外径棒料加工速度达到1m/min。加工高合金钢:∮130外径棒料加工速度达到1.25m/min。∮150外径棒料加工速度达到1.05m/min。∮180外径棒料加工速度达到0.9m/min。特殊钢公司未同意该调试意见,双方未再进行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特殊钢公司与重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两个月后完成安装,安装完成后15天内完成调试。案涉设备于2018年12月送至现场,2019年3月开始调试,经特殊钢公司多次催告后,直至2019年8月尚未调试成功,超过双方约定的调试期限。且重型公司2019年9月13日承诺的各项附件指标与双方约定的技术附件仍不相符。故特殊钢公司主张终止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特殊钢公司主张返还已付货款2500410元并支付违约金76500元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特殊钢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250041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即75846.15元(2528205元×3%);关于特殊钢公司主张由重型公司支付实际损失699656.19元一节,因特殊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0410元并支付违约金7584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时配合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拆卸剥皮机;四、驳回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3元,由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56元,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承担25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重型公司、特殊钢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第一,重型公司在招投标时明知其特殊钢公司需要的是一台新的机器设备,签订合同时亦明知其需向特殊钢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特种机器设备,故重型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属技术改造合同,其是向特殊钢公司提供生产线技术改造服务无事实依据。第二,案涉合同在招投标时,特殊钢公司对机器设备需要加工钢材型号和速度及产品标准提出要求,对该设备自身参数未提出要求。合同签订后,案涉机器设备设计图纸由重型公司提供、自身零部件尺寸及设备系统设计、运行、优化等均是由重型公司自行研发。重型公司属根据特殊钢公司对机器设备所生产成品的标准要求,自主设计、自行研发出该设备后出售给特殊钢公司,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重型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属承揽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合同属买卖合同,重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调试期间和特殊钢公司延长的调试期间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要求,致使特殊钢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机器设备,特殊钢公司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重型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8元,由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韩 雪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