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2民初1986号
原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马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设备,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应为有效。被告认可三份合同项下分别欠付价款411,300元、242,000元、138,600元,合计791,9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抗辩编号Y120406及Y1301610两份《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材料及三份合同项下被告均未开具发票,因三份合同项下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被告的主要义务为给付价款。而提供相关单据、材料及开具发票均属于附随义务,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构成拒付价款的有效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编号Y120406《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被告的已付款比例为64.51%(738,700元/1,15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双方签字确认后付至30%,设备发货前付至65%,设备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期满后付至100%。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原告无法说清实际交付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逾期交货三个月为准,即2013年1月31日为交货时间。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至65%。被告抗辩设备尚未验收合格,在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为2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视为标的物已于2015年1月31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付至95%。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付至100%。
其次,编号Y1301610《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被告的已付款比例为78.96%(908,000元/1,1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设备发货前付至60%,调试验收后付至95%,质保期满后付至100%。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原告无法说清实际交付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逾期交货三个月为准,即2014年3月15日为交货时间。依照前述关于检验期间的论述,标的物已于2016年3月15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于2016年3月15日付至95%。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或18个月,故被告最迟应自2017年9月15日付至100%。
再次,编号Y1301206.W01《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被告的已付款比例为30%(59,400元/19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先行支付30%预付款,交货款付至60%,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及开发票后付至9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100%。关于付至60%的条件,约定作为交货款,故应以交货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无法说清实际交付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逾期交货三个月为准,即2013年11月30日为交货时间。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至60%。依照前述关于检验期间的论述,视为标的物已于2015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付至90%。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付至100%。
综合上述分析,编号Y120406《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2013年1月31日前应付至65%的货款,即该合同项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650元(1,159,000元*65%-738,700元)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1月30日届满,即在原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届满。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重新起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满之前向被告行使权利,该笔款项已经经过诉讼时效,被告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777,250元的权利,通过前述分析,在原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或尚未起算,在原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公司的破产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尚未消失,诉讼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7,2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7,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编号为Y120406、Y1301610、Y1301206三份《委托制作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Y120406《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1套273高压水压试验机辅机设备,合同总价款1,15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347,7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并收到等值收据后支付;设备发货前被告根据原告制造进度和外购件的采购情况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405,650元;设备制造完成后,运抵现场,经安装调试、报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47,700元;支付上述货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一份由原告接收部门签发的接收单、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设备的详细装箱单及接货人签收的签收明细单、合同设备的质量证书、由使用单位确认的验收合格书;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57,950元,自《合同设备交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质保期届满之日止(质保期自交接验收起12个月),收到原告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被告审核符合本合同规定后支付原告。全部设备在原告试验场地进行出厂前安装试车,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组织实施,在原告处的验收为预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验收合格后,方为最终验收。
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Y1301610《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1套273水压试验机辅机设备、天津7**和焊管线水压试验机增补修改件,合同总价款1,1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签字生效后银行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付款数额为合同总价款30%,即345,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等值收据后支付;设备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345,000元,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60%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详细装箱单、制造厂家签署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详细出场检验报告正本,并经被告审核符合本合同规定后支付原告;设备调试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5%,即402,500元,付款前被告需开具合同总价35%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即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57,500元,自《合同设备交接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质保期届满之日止(质保期自交接验收起12个月或18个月,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付款前原告需开具合同总金额5%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设备在原告试验场地进行出厂前安装试车,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组织实施,在原告处的验收为预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验收合格后,方为最终验收。
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Y1301206.W01《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真空抽气管道系统,合同总价款19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为合同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等值收据后支付;定作物制造完成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30%作为交货款;定作物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被告账后,被告支付原告30%作为安装调试款;定作物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定作物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个月分批付清。
关于货物的交付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不清楚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被告认可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均迟延交货三个月。被告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被告认可编号Y120406《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欠付价款411,300元,编号Y1301610《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欠付价款242,000元,编号Y1301206.W01《委托制作合同书》项下欠付价款138,600元,合计791,9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案外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对本案原告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5年3月11日指定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一、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77,25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信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9元,减半收取计5,859.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负担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清
书记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