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陕民辖终1号
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资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型机械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一、原裁定将“甲方住所地”认定为西电资管公司住所地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之规定,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且该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西电资管公司不是订立《200×1600mm板坯连铸机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应以我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炉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西电电炉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咸阳市渭城区辖区,合同关于地域管辖的选择是明确确定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原裁定以西电电炉公司为西安资管公司所吸收为由,认定本案由西电资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错以《公司法》第174条为依据,直接变更了管辖法院。管辖为程序问题应根据程序法规则认定,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按合同的内容确定管辖法院,用实体法来解决程序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西电资管公司承继西电电炉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仅能以此取得西电电炉公司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取得其债权债务,而并不改变《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既定内容。本案《合同》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在签订合同的时点就已确定的指向咸阳市渭城区,即咸阳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1日印发的《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将西电电炉公司所在秦汉新城划归咸阳市渭城区法院管辖,对应上级法院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西电电炉公司被吸收,西电资管公司承继其债权债务,并不能得出协议管辖内容修改变更的结论,原裁定逻辑有误。
西电资管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重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一审裁定对“甲方住所地”认定事实正确,我公司吸收合并西电电炉公司后,该公司已依法注销,案涉合同的甲方已经变更为我公司,重型机械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与我公司进行联系,其已明知合同的甲方已变更,则应认可合同中甲方住所地即为我公司的住所地。2、一审裁定未违反《民诉法》第34条规定,并未改变协议管辖的内容。双方合同仅概括约定甲方住所地,并未明确具体的住所地,可解释为争议发生时承担权利义务的甲方住所地即我公司住所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2014年3月24日甲方西电电炉公司与乙方重型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9年11月5日西电资管公司与西电电炉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后,西电电炉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均由西电资管公司承继,现该公司主体已不存在,故上述《合同》甲方的主体已变更为西电资管公司,应认定纠纷发生时该合同的甲方为西电资管公司,其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重型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