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兴隆路市政文化广场临街铺面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儋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南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儋州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及原审被告儋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儋州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距离荣盛公司施工现场约2.5米,荣盛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沟槽开挖施工前,已在距离房屋地基2.5米处采取压入式打入钢板桩进行支护,防止水土流失,也避免了对案涉房屋的震动。荣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对案涉房屋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虽然荣盛公司在施工前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勘察,但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荣盛公司施工前应当对案涉房屋或临近房屋进行勘察。因此,荣盛公司不存在违规施工,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判决认定“荣盛公司既未在施工前对可能损害到的临近房屋进行勘察,以确定临近房屋的现状,也未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在打桩时未能采取措施减轻震动。”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不产生任何影响,案涉房屋在荣盛公司进场施工前早已损坏,而非荣盛公司所为,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未构成侵权,其不应赔偿黎某案涉房屋的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产生于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之后,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案涉房屋损坏原因鉴定,而不是案涉房屋开裂是否与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原判决查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委托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损坏原因作出鉴定意见后,荣盛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荣盛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照规定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未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202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才通知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而从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接受质询所作的回答来看,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充分,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既没有涉案房屋在荣盛公司进场施工后才发生损坏及损坏具体部位的鉴定材料,也没有荣盛公司施工产生震动强度的客观数据。鉴定过程也未对涉案房屋的地下水波动、土地变动以及房屋裂缝的形态及发展动态、震动强度、裂缝产生的时间等进行检测分析,鉴定意见没有客观数据予以支撑,也没有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鉴定人一审庭审中称:“案涉房屋裂缝系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但鉴定过程却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垂直度检测判定。鉴定人的陈述与鉴定报告的结果分析自相矛盾,足以说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和分析方法错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过程中也未分析排除其他诱因(如自然沉降等),也未检测分析案涉房屋修补的裂缝是否与施工有关,遗漏重要因素,显然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同时,黎某诉讼主张其房屋墙体开裂等损坏一开始是荣盛公司挖排水沟致地基下陷导致,鉴定意见却分析认为案涉房屋损坏是荣盛公司打钢板桩震动导致,而不是地基下陷导致,显然自相矛盾。而一审法院却未依照规定对该鉴定报告依法进行审查,而采信该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报告,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将该错误的鉴定报告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定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两项司法鉴定,显然两项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荣盛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照规定准许荣盛公司提出的案涉房屋损坏原因及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荣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不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且案涉房屋损坏的事实是否发生在荣盛公司进场施工之后,以及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黎某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未构成侵权,荣盛公司不应赔偿黎某案涉房屋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因一审法院将该错误的鉴定报告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定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两项司法鉴定,导致两项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8733.26元,显然于法无据。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未构成侵权,其不应赔偿黎某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荣盛公司赔偿黎某房屋修复费用68733.26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该项诉请。第三、关于租房费和搬家费。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未构成侵权,荣盛公司不应赔偿黎某案涉房屋的租房费和搬家费等经济损失。同时,黎某的租房费和搬家费并未实际发生,且黎某主张该项费用所提出的诉请已明确是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判决荣盛公司支付黎某租房费及搬家费12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黎某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该项诉请。第四、关于鉴定费问题。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未构成侵权,荣盛公司不应赔偿黎某已支付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案涉房屋损坏原因、房屋修复方案、房屋修复费用三项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且案涉房屋安全性鉴定与荣盛公司毫无关联,所发生的鉴定费73830元应由黎某自行承担。第五、关于鉴定人出庭费问题。荣盛公司已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75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该鉴定人出庭费7550元属于诉讼费用,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原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判决。荣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黎某答辩称,案涉的司法鉴定足以认定荣盛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决修复费用客观合理。由于修复房屋的工程量大,修复期间不适合居住,必然会发生安家费和租房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搬家费和租房费用12000元,合理正确。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是荣盛公司的行为所致,应由荣盛公司自行承担。 城市管理局陈述意见称,其既不是造成黎某房屋损害的行为人,也不是案涉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一审法院判决城市管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儋州市中兴大街和信段排水改造工程经依法依规开展招标、评标、公示等程序后,确定施工中标单位为荣盛公司。2022年3月14日,市政管理处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市政管理处将儋州市中兴大街和信段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荣盛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荣盛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之后的工程施工事宜均由荣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因此,城市管理局与黎某所称的房屋损害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将排水改造工程交由荣盛公司施工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荣盛公司对城市管理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市政管理处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驳回黎某对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正确。市政管理处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荣盛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且招投标程序合法合规。如因涉案工程施工导致的问题应由荣盛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结论为不能排除涉案施工导致涉案房屋损害的影响,该鉴定结论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开裂是由涉案施工导致,在鉴定结论并非唯一且准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涉案鉴定费由荣盛公司一方全部承担不合理。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盛公司恢复黎某房屋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以评估值为准),城市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荣盛公司、城市管理局连带赔偿黎某的房屋贬损价值20万元(以最终评估值为准);判令荣盛公司、城市管理局连带承担房屋修复期间发生的临时租房费和搬家费20000元(以最终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盛公司、城市管理局承担。一审庭审中黎某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荣盛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68733.26元,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荣盛公司、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连带赔偿黎某的房屋贬损价值20万元(以最终评估值为准);3.判令荣盛公司、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连带承担房屋修复期间发生的临时租房费和搬家费20000元(以最终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荣盛公司、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金融花园小区C104号东,建成于2009年,黎某系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总长度约为15米,总宽度约为4米,总高度约为11.8米,一层层高约4.1米,二层层高约3.8米,三层层高约3.8米,墙体采用烧结普通砖和混合砂浆砌筑,采用现浇板楼盖及屋盖。2022年3月14日,市政管理处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管理处将儋州市中兴大街和信段排水改造工程发包给荣盛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施工过程中,荣盛公司在距离案涉房屋约2.5米处打入拉森钢板桩作为支护,并在钢板桩挖沟槽进行施工,2022年10月8日完成施工。黎某认为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房屋开裂,遂成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黎某申请,依法委托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开裂是否与荣盛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结果分析:邻近工地施工现场位置距离黎某房屋约2.5米,施工过程中为保证距离施工现场较近房屋的安全,现场采用钢板装作防护,由于在打钢板桩时产生震动,黎某房屋受到震动引起部分墙体开裂,出现裂缝。鉴定意见:黎某房屋现有裂缝:(1)一层墙体裂缝③④⑥⑦⑨,一层顶板裂缝-1至-3;(2)二层是墙体裂缝④⑧⑨⑩⑪⑫,一层顶板裂缝-1。以上裂缝均因温度引起产生的裂缝,与邻近工地现场施工无关联。2.黎某房屋现有裂缝:(1)一层墙体裂缝①②⑤⑧⑩;(2)二层是墙体裂缝①②③⑤⑥⑦;(3)三层墙体裂缝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4)屋面楼梯室墙体裂缝①②③④⑤⑥。以上裂缝均因受外界因素影响引起的裂缝,与邻近工地现场施工有关联。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并依黎某申请,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定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并根据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测算。该公司于2025年1月设计了修复方案,并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关于黎某住宅修复方案费用,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为68733.26元。其中:1.修复费用为66440.14元;2.有“补丁”的墙面整墙重刷涂料费用为2293.12元。黎某为此支付修复方案鉴定费10000元及修复方案费用鉴定费10000元。该公司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指出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并非对案涉房屋所有裂缝进行修复,仅针对因受外界因素影响引起的裂缝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依据修复方案测算得出。在委托定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修复方案期间,该公司要求补充提交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经一审法院向黎某释明后,黎某申请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之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17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及主要损坏:现场对该房屋主体结构构件存在的损伤及缺陷进行普查。经现场检查,该房屋2层墙3-1/C、3层楼梯间墙D-E/3、三层墙D-E/1、3-1/F、3-1/G、F-G/1、3-1/C墙体存在裂缝;2层1-2/D轴墙高厚比验算超限。鉴定结论: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规定要求,根据其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系统的安全性等级评定结果,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性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处理建议:1.建议对主体结构损伤及缺陷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加固或修复处理;2.后期加固施工中,不得破坏其他梁、柱、板等原结构构件,并严格控制施工荷载,应对建筑物进行定期沉降和倾斜观测,若发现异常现象,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处理;3.建议定期对梁、柱、板等承重构件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该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目前的结构受力体系;不得随意加层(含增设夹层);不得随意增设隔墙;不得随意拆改梁、柱、板等原结构承重构件以及开挖地下空间;4.应严格将楼面活荷载控制在2.OkN/㎡以内,严禁超载使用;5.在使用过程中加强对建筑物的日常检查及维护管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裂缝、变形、位移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损坏,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8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城市管理局是市政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 一审庭审中,依荣盛公司申请,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人***,定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一审诉讼中,黎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荣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冻结,并采取了冻结措施。黎某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房屋损坏与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黎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与荣盛公司的施工现场相距约2.5m,荣盛公司在施工时,有责任确保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荣盛公司既未在施工前对可能损害到的临近房屋进行勘察,以确定临近房屋的现状,也未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在打桩时未能采取措施减轻震动。在如此近的距离中打桩,所产生的震动必然影响到案涉房屋。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的开裂是否与荣盛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案涉房屋因受外界因素影响引起的裂缝,与邻近工地现场施工有关联。上述鉴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即荣盛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导致案涉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构成侵权,理应对黎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修复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房屋修复方案进行设计,并根据修复方案对工程造价进行测算,确定修复案涉房屋的费用为68733.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修复方案仅针对受外界因素影响引起的裂缝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依据修复方案计算得出,故荣盛公司应赔偿黎某案涉房屋修复费用68733.26元。黎某诉请案涉房屋贬值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和搬家费。案涉房屋已被鉴定为Csu级,须经修复至符合安全居住等级后才能继续居住使用,在修复之前黎某须短暂租房居住,并因此产生租房费和搬家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面积及修复时间等因素,酌定由荣盛公司支付黎某租房费及搬家费12000元,对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黎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房屋开裂的因果关系、房屋结构安全性、修复方案及修复方案费用,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三家机构进行鉴定,并发生鉴定费合计73830元。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应由荣盛公司承担。荣盛公司以案涉房屋开裂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城市管理局和市政管理处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房屋修复费用68733.26元;二、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租房费及搬家费12000元;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黎某负担1913.83元,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黎某负担812.67元,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33元;鉴定费73830元,由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荣盛公司主张其对黎某案涉房屋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黎某所有的涉案房屋距离荣盛公司的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仅有2.5米,房屋与其所占的土地密不可分,近距离土地的变动或震动会影响土地上房屋的质量安全。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裂缝受到损害,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的开裂是否与荣盛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案涉房屋因受外界因素影响引起的裂缝,与邻近工地现场施工有关联。根据房屋与施工距离较短,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裂缝、相邻房屋均有裂缝出现的客观情况,结合在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荣盛公司对黎某房屋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荣盛公司向黎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68733.26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荣盛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错误以及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搬家费和租房费12000元,黎某的房屋受损需要修复必然另寻他房居住产生费用,一审判决荣盛公司向黎某支付该12000元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荣盛公司上诉称不承担搬家费和租房费1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70520元,鉴于涉案房屋确需进行鉴定才能分清责任主体,且房屋开裂与荣盛公司存在关联原因,故一审判决由荣盛公司承担该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人的出庭费,在一审审理中,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已领取荣盛公司支付的出庭费,一审法院无需在判决中载明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34元,由上诉人海南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