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农垦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延寿县继嘉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无锡凌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电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1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延寿县继嘉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凌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电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农垦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庆阳农场场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延寿县继嘉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凌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江苏华电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哈尔滨农垦嘉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1)黑0129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1)0129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指令延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某某与凌某公司、某某、某某因合同纠纷于2021年10月25日向延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凌某公司、某某、某某给付修复污水处理站房屋屋顶部分工程款壹佰元;具体诉讼请求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确定;2、诉讼费用由凌某公司、某某、某某承担。延寿县人民法院认为某某无明确被告无具体诉求,且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无法确定由哪一种法律关系造成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否认某某的诉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对立案条件形式要件的规定,只要案件形式上符合该条四点规定,当事人的诉权就应予以保障。本案中某某的污水处理厂钢结构屋面在完工后两年时间即出现严重腐蚀,因而某某原告资格适格;因无法确定是由于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造成的腐蚀且修复费用需由专业机构计算,因而某某申请了对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待鉴定结论做出再予确定,因而因某某的诉请明确;本案中涉及单位是凌某公司及某某,施工单位是某某,因而被告是明确的;本案诉争标的为污水处理厂的轻钢屋面,且各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本案中,因某某与凌某公司、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而与某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存在诉讼障碍,但是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就是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经合的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在实施权利救济时有选择权,2022年1月5日,延寿县人民法院在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该案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进行询问释明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已经明确选择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主张凌某公司、某某及某某共同侵权,具体损失及责任承担主体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也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已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做出驳回某某起诉的裁定明显缺乏理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指令延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凌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某某无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某某提交的起诉状及上诉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即使如其所述污水处理站屋顶存在问题,也应当具体分析系因设备、方案或施工中哪一环节导致的,而非将所有可能涉及的当事方均列为被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害的赔偿金额,而非将举证责任推给鉴定。二、即使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一审法院亦不具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某某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设备问题不在其与凌某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供货合同》涵盖的范围内,不应适用该合同管辖的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前,凌某公司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可继续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不具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 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涉及多种合同关系,某某提起的诉讼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对各份合同进行审查,以确定各合同相对方的合同义务是否按约履行,而某某回避合同约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选择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某公司、某某、某某给付重建污水处理站房屋屋顶部分工程款100元,具体诉讼请求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凌某公司、某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凌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涉及三种法律关系,且其损失某某无法确定由哪一种法律关系造成,无明确被告,无具体诉讼请求,裁定:驳回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某某因其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凌某公司、某某、某某;第三,本案存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某某已在一审中明确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凌某公司、某某、某某给付重建污水处理站屋顶部分工程款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某某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因其欲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而认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第四,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1)黑0129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