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3民初7569号 原告:四川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17号青年城一区1号楼1单元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四段2号明宇广场7幢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与被告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海伦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61,91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南充斋公山项目一期(半山樾一期)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担被告发包的南充斋公山项目一期中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原告严格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工程款61,916元尚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当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海伦堡公司承认博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博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但针对博洋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海伦堡公司承认博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博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南充斋公山项目一期(半山樾一期)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博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半山樾一期土石方回填工程的施工,海伦堡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海伦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且对尚欠工程款61,916元不持异议,故对于博洋公司主张海伦堡公司支付工程款61,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洋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海伦堡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业主集中交付了半山樾一期的房屋,但由于海伦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故博洋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中,博洋公司承包并施工的土石方回填工程,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属于案涉半山樾一期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博洋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半山樾一期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博洋公司作为与海伦堡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61,916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半山樾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916元; 二、原告四川博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受偿工程款61,916元范围内就案涉半山樾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南充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