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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钟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5966号 原告:俞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俞某与被告钟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俞某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钟某支付给俞某工程劳务款128000元;2.判令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俞某撤回对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俞某与钟某口头达成合意将临海市某道路改建工程中部分打桩劳务工程分包给俞某施工,工程完工后,钟某一直拖欠劳务报酬未支付。俞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钟某催讨,钟某对劳务报酬128000元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工程劳务款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