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1080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1号1-2层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9227947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所欠工程款1557708.48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流沙河周口市**闸段K8+650-K9+585段左岸工程发包给河南五建城乡承包,2020年10月,河南五建城乡将上述流沙河**闸段K8+650-K9+585段左岸的河堤护坡、绿化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组织工人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21年6月底实际施工结束。工程完工后二原告经与流沙河(K8+650-K9+585)段劳务负责人***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但被告仅在工程施工期间向二原告所组织工人发放部分工资,后一直拒绝向二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应驳回原告诉请。河南城乡五建不欠***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于2021年8月3日前分5次结算给***和**,我公司与原告二人没有债务关系。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我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二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已全额结清了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三、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此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项目涉及税费、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劳务等,此鉴定明显不合理,比如:周口市**闸k8+650-k9+585段左岸工程(总造价)(1)流沙河(k8+650-k9+585)园建工程,编号6-1-169项,人工单价高于周口市场价(28元/m3);(2)流沙河(k8+650-k9+585)护岸工程,编号2-1-92项,人工单价高于周口市场价95元(人工75元、机械20元);(3)流沙河(k8+650-k9+585)土方回填及开挖工程,该项现场施工中不存在人工开挖沟槽、机械填土夯实及使用推土机等费用;(4)流沙河(k8+650-k9+585)开挖围堰及导流渠工程,编号11-2-1项,该项现场实际施工中只存在开挖堆存,未有土方填筑围堰,且该项单价高于周口市场价(11元/m3)。以上鉴定完全高于市场价格且违背日常交易习惯。四、涉案工程还没有验收,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综上,我公司并不欠二原告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额结清了涉案工程款,原告诉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1千万元支付原告150万元,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572944.78元(***、***双方已签字认可),现已支付劳务费给原告660000元,已超额支付,故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鉴定报告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实际价格,我方不予采纳。由于该项目涉案工程款包含材料费、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所施工项目只包含人工费(按照周口市同等行业市场价结算),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周口市政府相关部门对于此项目出具有结算清单(后附结算清单)。综上,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给原告结算,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认为合同不是自己签字问题,如果对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可申请法院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即视为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流沙河周口市**闸段K8+650-K9+585段左岸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五建城乡承包。2020年10月5日,被告***作为河南五建城乡的劳务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关于流沙河周口市**闸段K8+650-K9+585段左岸协作工程协议书(***为协议甲方代表、***为协议乙方代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进场机械根据双方工程需要,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调动机械,由甲方统一安排。2、工人的施工、吃住及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3、为保证工人工资的及时发放,项目投资人采用报卡发放的措施,工资每月收入纳入乙方的回款范围,同时也纳入甲方给予乙方的付款的范围中。4、若甲方工程款回款总额到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通过垫付、劳务费回款以及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共15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应劳务费按进度付款,完工及时付清余款。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即组织工人及工程机械(工程机械设备系二原告租赁***的)进场施工,至2021年6月底工程施工结束。2021年8月24日,***作为河南五建城乡的劳务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地被、***、水电、园建、护岸、土方回填及开挖、开挖围堰及导流渠、补充漏项及护岸工程量补充等共9份工程量确认单,除护岸工程量补充确认单***未签名确认外,其余8份工程量确认单均有***签名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佳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周口市流沙河**闸段K8+650-K9+585段左岸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佳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工程总造价3423428.59元(含人工费、机械费);2工程总造价1415576.84元(不含人工费、机械费);3争议部分167856.73元。总造价为2175708.48元(1-2+3)。为此鉴定事项,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另查明,原告雇佣劳务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河南五建城乡直接打到其银行卡上,河南五建城乡主张把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但一直未提交其与***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向***支付工程款的手续和工程款结算证明。原告的证人证明***系河南五建城乡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60000元。原告***、***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雇佣人工、提供机械设备为被告河南五建城乡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河南五建城乡为原告雇佣的人工发放工资,河南五建城乡辩称把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但一直未提交其与***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向***支付工程款的手续和工程款结算证明;被告***以劳务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订协议的身份也是甲方代表,*****负责案涉工程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河南五建城乡与其签订协作工程协议书,结合上述陈述,***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河南五建城乡应承担合同履行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未作约定,工程结束后,就工程量及价款也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护岸工程量补充确认单被告未确认,并提出异议,故对争议部分工程量167856.73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故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人工费、机械费)为2007851.75元(2175708.48元-167856.7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851.75元(2007851.75元-660000元)。如以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工作事项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南五建城乡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未作约定,且存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347851.75元、鉴定费22000元,以上共计136985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9.38元,由原告***、***承担1730.71元,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08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