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1号1-2层附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冬,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原环保(周口)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大道与太清路口600米路东(华耀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米昌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杰,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环保(周口)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8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9年6月4日,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周口市中心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建设(一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社会资本方采购项目”。2019年10月10日,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中原环保(周口)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周口市中心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建设(一期)工程。2018年8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21日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脑干渠太昊路南段工段、运粮河技工学校东侧工段发出退场通知。从施工时间和通知退场主体看,***与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施工承包关系,一审应当通知或追加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周口水建集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84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金 薇
审 判 员 徐鲜鲜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王 明 旭
书 记 员 刘 露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