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1122执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783381,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392624X,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7500758,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镇紫薇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1民终13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700000元、利息327434.17、逾期担保费135830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利率7.25‰和按月3‰计付代偿款1700000的利息及逾期担保费。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01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和平年代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款项24032.64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4032.64元,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偿0元。
2019年0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和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暂不需要对本案被执行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任何强制性执行措施,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请继续查封、冻结。同年0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122执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畏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