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7141号
原告:河北紫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薛某,男,1970年3月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出生,住江苏省苏省涟水县。
原告河北紫金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河北紫金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2月28日的欠款合计170675.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4月3曰的违约金共计34135.08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4曰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4810.48元)5.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6.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7.请求判令被告薛某、被告***对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河北紫金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就内蒙古呼市赛罕区工程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租赁费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原告作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在依法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函费、
受理费和保全费等亦应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薛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均可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