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景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高新区创投中心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MA4L7A7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怀化景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门口村8组木头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PBDPK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大楼4层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R1QKF5X。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凯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化景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景庭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化凯晨公司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与事实不符,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进行过验收,但因被申诉人施工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并未通过验收,原审法院在被申诉人不能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2、虽然被申诉人并未就苗木存活保证金提起诉求,但被申诉人提供的苗木不合格率达80%以上,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被申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显然不仅仅是6万元保证金可以覆盖的。申诉人申请对苗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这也是关系到被申诉人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款项的关键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理睬申诉人的合法要求,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做出原审判决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申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怀化景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维持原判。因为第二被答辩人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第二被答辩人公司与业主方为付款、价款等多方面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业主方不愿意验收,并不是答辩人公司提供的苗木不合格,造成不予验收。第二被答辩人不愿意验收,而且在此期间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告知书收到后也不答复。事实上,答辩人多次要求第二被答辩人验收,迫于压力在2013年5月19日双方达成新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由业主方直接验收,改为第二被答辩人公司与答辩人双方直接验收新的合意。第二被答辩人承诺在2023年7月15日以前验收完毕,并且支付14.8万元合同款给答辩人,剩余6万元的苗木存活保证在9月30日前付清。因此,被答辩人称是因苗木不符合要求未通过验收是完全颠倒黑白事实。二、被答辩人公司称答辩人提供的苗木不合格率达80%以上,严重违约实属无稽之谈,如果答辩人提供的苗木不合格,为什么在移栽现场第二被答辩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充分说明答辩人提供的苗木是合同产品,并且还支付答辩人7万元的合同款,尚欠7.8万元未支付的局面是故意拖欠不想支付工程款项。2024年3月18日,第二被答辩人公司的施工代表***到现场验收,对不合格的苗木进行标注。最后确定的不合格的小苗木只有尾株,答辩人公司强调按合同要求,被答辩人公司须支付7.8万元合同款后答辩人才能更换这几株小苗木,否则答辨人不更换此苗木,按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求执行。2024年3月20日,答辩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支持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诉求。至于对苗木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这是被答辩人公司故意扰乱司法审程序,加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很简单的事实变得复杂化,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什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最后法院缺席判决,是因为被告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理亏,无法面对答辩人公司的合理诉求和违约事实。而且被告怀化凯晨公司不明事实真相,无故刁难客观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因是他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怀化景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苗木的合同义务,且已经将相关的苗木检疫证明和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根据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与怀化景庭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中苗木是否合格的验收主体已经改为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但因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至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组织过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立案前曾向怀化景庭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至怀化景庭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苗木存活保质期,故可以认定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时组织验收并支付苗木款,经怀化景庭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怀化景庭公司要求解除与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合同解除后,怀化凯晨公司以及怀化凯晨高新区分公司应予支付拖欠的货款。如果怀化凯晨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怀化景庭公司所销售的苗木在质保期内曾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怀化凯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