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浙江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至原告处就职,从事结构设计工作。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试用期满后,被告月劳动报酬为1532元。此外,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按时足额向其发放了约定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无视原告单位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常无故旷工、迟到、早退,虽经原告多次提醒、警告,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仅2014年1月至5月工作日期间,被告无考勤记录天数达36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并且给原告单位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此外,被告在职期间,曾担任原告与镇江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房产)句容市崇明西路以南兴源路以东地块住宅设计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该工程因被告未按原告和三盟房产合同约定进行的要求进行设计,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向三盟房产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图纸,并导致原告在该项目损失达人民币20余万元。另据了解,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还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揽接其他单位的设计项目,对其完成原告处的工作任务已经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因被告上述多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单位的生产、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虽经原告多次劝解,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9日依法依约向被告发送《关于对***的处分决定》一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5月13日已经签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构成了对原告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原告有权依据双方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对杭劳人仲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依法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138693.4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0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被原告违法解除。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辞退决定的合法性,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所拖欠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的年薪为3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仅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资207493.46元(包括原告分所支付的款项),仍拖欠被告工资153339.87元,该款原告应予支付。第三、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2006年7月入职和被辞退前年薪为30万元的事实,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25000元(25000元/月×8.5月×2倍)。第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自2006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依法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但原告从未给予相应的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2年和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0元(25000元/月÷21.75天×200%×5天/年×2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涉案保密协议是第三人个人与被告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加盖公章,第三人作为原告下属部门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也没有授权第三人签订该协议。因此,被告主张该保密协议系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缺乏依据。此外,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第三人都是通过其妻子***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而不是通过原告支付。根据保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照被告税前年薪30万元计算,扣除被告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得收入为24万元,第三人已超额支付该款项。此外,保密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反约定,第三人有权解除该协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2.通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关颁布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通知、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考勤、请假制度、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关于进一步遵守工作记录的通知、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存在依法制定的考勤、请假制度,并依据上述制度对原告进行考勤的事实;原告已以发文、张贴等形式将考勤、请假制度予以公示的事实;根据考勤请假制度第二章关于考勤规定载明“公司严格执行考勤规定并按作息时间进行指纹打卡管理”,第二条劳动纪律载明“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分为迟到、早退、旷工、脱岗等四种行为”及该四种行为的具体定义;
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4.打卡记录1份,证明被告违法原告考勤制度,仅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无考勤记录天数达36天,迟到达18次,早退达7次之多的事实;
5.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该工资单显示被告在原告处每个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是4700元上下;
6.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于重新设计责任承担的函1份,证明因被告作为结构专业的负责人未按原告和三盟房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向三盟房产提供符合约定的设计图纸,导致原告在该项目实际损失达20多万元的事实;
7.关于对***的处分决定、签收单1份,证明因被告存在多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原告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经原告多次劝解要求被告改正,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9日依法依约向被告发送处分决定,5月14被告予以签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个通知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职工大会的决议上的签字是否为该些人本人所签持有异议,也没有被告签名,其他两个制度和通知也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照片上公示的时间、场所被告均不知情,但肯定不是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劳动关系的履行情况,双方已经签订保密协议,故应当以该保密协议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原始数据由原告保存,数据可以修改和删减,该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此外被告的工作性质不是单纯的办公室办公,被告除了设计方案外,还有组织现场施工等,所以这种打卡考勤方式不能显示被告的出勤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对证据6有异议,设计合同是原告与三盟公司签订的,被告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合同约定的特别设计要求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告知过合同中对钢含量的特殊约定,被告可以按照一般规范进行设计,而且被告在该项目中仅是普通设计人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处分决定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密协议不属于补充合同,该协议应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对于工资组成部分的陈述也有异议;对证据2-7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社保记录3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员工的事实;
2.保密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的保底年薪为30万元整及岗位职责等内容;
3.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4.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
5.处分决定1份;
6.签收单1份;
证据5、6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被原告开除的事实;
7.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2012年年薪为20万,2013年年薪为30万元,***于2013年4月份支付的10万元系被告2012年的年终奖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社保记录中缴费基数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一一对应,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是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已自认其上原告公章系伪造,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与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不一致,原告认可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2013年5月份之前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都是4700元左右,被告称原告与其约定年薪突升至30万,明显不合理,可见保密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有异议,不能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录音发生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显然是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形下录制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采信,且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明知其对保密协议内容中的主张对象是第三人。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对该协议书加盖公章,且现三方均已确认该公章是伪造,该协议属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个人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3中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只是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判断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密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
2.领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1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款项共计324565元,并就领款对象从未提出过异议事实,被告对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被告和第三人该事实明知并确认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该协议不知情,该份证据未经原告盖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署;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显示,被告领款的对象均为第三人的妻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本案被告对其是与第三人之间签署和履行《保密协议书》一事是明知并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一式两份,被告所持有的协议是第三人代表原告签字后,在原告总部盖章,盖章之后再交给被告,原告自己持有的这份是否加盖公章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些款项包含了2012年的年终奖金、节日福利、出差报销款等。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无被告签名,照片所拍摄的地点也无法证明系被告实际工作场所,通知也并不属于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考勤记录,原告称系从指纹考勤机中导出的被告考勤数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考勤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打印内容的真实可靠,故该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认可加盖在该协议尾部印章并非原告所有,第三人及被告对曾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除尾部所加盖的印章外的内容均予以认定,同理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据7是否经过剪辑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自2006年7月起进入被告处从事结构设计工作。2013年3月,原告的内设部门建筑二所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设计所所长,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具体薪资参照公司相关规定计算,设保底年薪为30万元(税前),年薪不包含通讯补贴、交通补贴、旅游经费等,每月预付1万元(税前),其余薪金于每年春节前结算80%以上,税金为8%。第三人作为建筑二所的负责人以及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签名,其中被告所持有的该份《保密协议书》上还加盖了印文内容为原告名称的印章。2014年5月9日,原告出具处分决定一份,载明被告在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期间旷工、迟到早退、设计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行为为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开除,不再担任任何职务,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14日,被告签收该处分决定。后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持有的《保密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其年薪3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持有的《保密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保密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年薪30万元的行为,原告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并未授权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且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大部分薪资系由第三人通过其妻子或其名下公司向被告发放,故该《保密协议书》系第三人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但第三人系原告建筑二所的负责人,被告作为在该部门工作的劳动者,其劳动服务的对象为原告而非第三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其岗位职责、薪酬标准,至于原告是否就上述事项授权第三人,在所不论。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该支付主体,被告填写的领款凭证中也不能明确体现被告知晓其向第三人个人领款,故不能从上述协议的履行方式上得出该协议仅约束第三人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结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年薪30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直接向其发放应发工资71375.5元以及原告通过第三人向其支付工资1442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款项应当计入原告已发放的薪酬数额中。被告对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其他七笔款项有异议。其中2013年4月13日转账的10万元以及2013年6月4日领取的现金4万元,第三人称被告所填写的领款凭证中用途系奖金预发,故上述两笔款项均系预发的2013年奖金。而被告称其仅在领款人处签名,剩余字迹系由原告或第三人事后填写,其中12万元系2012年剩余未发奖金,2万元系差旅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及2013年4月第三人发放2012年剩余奖金12万元时,第三人并未表示否认,虽然被告表述的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情况有一些出入,但被告及第三人关注的核心内容是奖金发放的性质和金额,而非奖金的发放时间,因此被告在通话中对奖金发放时间的表述出现差错也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况且在上半年即大额发放当年奖金既不符合《保密协议书》中关于薪资发放时间的约定,也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奖金的发放习惯,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中12万元系2012年剩余奖金予以认定,剩余2万元,被告主张系差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13年4月30日、9月28日、2014年4月11日合计发放的13000元款项性质为奖金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8日垫付的7350元系旅游费,按照涉案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旅游经费不包含在年薪范围,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原告已发放的薪酬数额中;2014年4月15日的2万元,被告主张系差旅费,但留存在第三人处的支票存根上,第三人标注该款用途为差旅费(奖金),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该2万元系差旅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资111754.3元(25000×14+25000÷21.75×9-71375.5-144215-33000)。
第二,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以被告旷工、迟到早退、设计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行为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指纹考勤记录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考勤制度,但指纹考勤记录系电子数据,存在修改可能性,原告以文本打印形式提供被告的考勤数据,没有提供考勤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打印内容的真实可靠,故该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旷工、迟到早退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告提供了函件证明被告设计成果中未控制钢含量,设计错误导致二次设计,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设计错误系因其严重失职之故,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原告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11754.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32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合计310572.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