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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116民初1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柳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2087.45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9239元(以本金227208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4.65%为标准,从2025年2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某欠款项时止。暂计至2025年10月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招标文件就徽州大道斜拉某项目支付了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了中标通知书,202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徽州大道南延(庐江段)工程签订《斜拉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又于2022年8月1日针对该工程签订了《斜拉某梁端预埋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某材料一批和安装一项,合同内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和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4年8月7日向被告供完了被告所需的所有货物,原告于2025年1月3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斜拉某专项施工安装任务。拉某材料实际供货总金额为4965813.60元,施工安装金额645233.85元。截止至2025年9月止被告共支付了3348960元,经多次催款现仍尚欠货款人民币2272087.45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我方与原告共签订两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结算总金额共5611047.45元,目前我方已支付原告3348960元,尚欠2262087.45元,但结算总额的20%即5611047.45*20%=1122209.49元,根据合同7.4条约定属于未到期债务,该条款约定:我方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80%,剩余15%在合同封闭三个月内支付,最后5%为质保金,待工程交验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目前剩余20%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欠款2262087.45元中,扣除1122209.49元未到期债务,剩余到期债务为1139877.96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利率和计算方式均不成立。根据本案合同第10.1条关于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即0.35%/年。结合合同第7.4条约定,我方在收到原告开票后30日内支付至80%,再根据我方收到发票入账时间和我方付款情况,我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违约金总和为10361.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就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斜拉某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并说明后期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按照被告招标要求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保证金并备注:徽州大道斜拉某保证金。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1年7月20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投标编号:Z72021-26斜拉某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390031.04元(大写:伍某叁拾玖万零叁拾壹元零肆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项目部与我方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买方签订《徽州大道南延(庐江段)工程斜拉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2021-016),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结(含增值税)5390786.7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4770607.7元。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余下15%合同封闭三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验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卖方应当在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提供收款收据,如未按要求提供收款收据,买方有权拒绝下次付款。违约责任:买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卖方未履行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买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买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买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8月1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买方签订《徽州大道南延(庐江段)工程斜拉某梁端预埋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含增值税)671813.01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594524.79元。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余下15%合同封闭三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验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买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卖方未履行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买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买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千分之一。除此之外,买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3年1月1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2年10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2年8月10日-2022年10月31日,确定对账金额为1054651.4元。2023年8月1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3年7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1035391.46元。同日,出具《2023年7月梁端预埋件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118584.5元。2023年10月2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3年10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3年7月21日-2023年10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898730.89元。2024年3月26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4年3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3年9月21日-2024年3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963804.57元。2024年5月1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4年5月柳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安装费确定对账金额为645233.85元。2024年6月22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4年6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3年3月21日-2024年6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446497.26元。2024年7月26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4年7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4年6月19日-2024年7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319022.87元。原告与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2024年8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4年7月21日-2024年8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78748.27元。《2024年8月斜拉某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4年7月21日-2024年8月20日,确定对账金额为50382.38元。 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6日、2023年12月7日、2024年2月26日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2024年1月8日、2024年5月22日、2024年6月20日,案外人陈某向原告转账78080元、117120元、128960元、124800元并备注:某集团第一工程(贷款)。2024年6月18日,某小组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并备注:徽州大道材料款代中铁财务。2025年1月8日、2025年2月5日被告通过融信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500000元。 2025年1月3日,原告出具《完工退场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公司已按照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徽州大道南延(庐江段)工程斜拉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2022-033)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斜拉某专项安装施工任务,履行了协议规定的职责,现把现场我公司的相关施工设备和工具发回某丙公司,人员在也将随后3天内全部离场”,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该报告上明确现场施工任务已完成,并签字盖章。同日,某乙公司徽州大道南延工程(庐江段)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用户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在安徽徽州大道南延工程杭埠桥北至同大镇段工程项目中,贵司承担了杭埠河特大桥斜拉某材料生产供应及施工安装部分,本段杭埠河特大桥全长862m。主桥采用(80+150+85)m预应力混凝士矮塔斜拉桥,全长315m。本桥共48根斜拉某,188.33吨环氧涂层无粘结钢绞线,环氧钢绞线采用单丝涂覆环氧涂层预应力钢绞线,配套锚具采用3种型号锚具,分别为HM.AT250-31型、HM.AT250-37型、HM.AT250-43型斜拉某锚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贵公司提供的环氧涂层钢绞线及斜拉某锚具材料性能质量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供货周期满足业主工期要求,且安装施工人员及设备配合及时,施工队伍专业素质强,服从项目部的施工指令,按项目进度要求完成关键施工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及时处理好,保证了施工工期和产品安装质量;产品安装后达到了设计要求,并且外观细节方面处理到位,监理及业主单位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希望贵单位能保持发扬,在以后的合作中迈进一个新高度。借此完工之期对贵司全体参与本项目的员工表示衷心感谢!希望贵司继续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的目标,在今后的合作中能进一步加强沟通,提供更多新颖、优质的产品、设备和稍后服务。”202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完工退场报告、用户意见书、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是在结算完成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0%,余下15%合同封闭三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验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经原、被告确认,合同封闭系指工程对账并开具发票,且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被告已就2022年10月、2023年7月、2023年10月、2024年3月、2024年5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2024年8月的斜拉某、2023年7月的梁端预埋件进行了对账并明确结算金额,且原告已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上述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以上已对账后工程款的95%,即5330495.08元,截止2025年2月5日被告仅支付3348960元,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为1981535.08元。 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买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卖方未履行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买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买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原、被告已经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应以37407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16187.0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57197.8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55218.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3304.5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4570.6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678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6974.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785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36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招标文件约定,项目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校验后一个月退还,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结算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981535.08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违约金(以37407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16187.0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57197.8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55218.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3304.5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4570.6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678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6974.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785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36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7.31元,减半收取2189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