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2922民初1949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北京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甘2922民初1949号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遂提出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日作出(2025)甘29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644元;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合计1756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8138元;(货款、投标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223782元人民币);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投标保证金,用于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3标项目投标。我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土工材料,共计供货货款325644元。均由被告方签字确认收货。供货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开具发票至被告方。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170000元货款,仍欠原告155644元材料款,并且投标保证金未退(¥20000元整),2项共计175644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已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138元。总共合计223782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柒佰捌拾贰元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有供货清单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证明供货事实,原告开具发票并已交付至被告。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资金的长期占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未能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因原告为货币接收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某北京集团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已超过3年,原告失去胜诉权。2.本案管辖错误,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严重的程序性错误,被告对于本案管辖权至开庭阶段仍保持异议。被告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随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应当排除一般地域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与本案实际争议没有联系,因而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人又再次上诉至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法人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并未突破协议管辖的原则,此约定合法有效。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条款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协议管辖的效力最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具有唯一确定的管辖权。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本院并没有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则继续本案的审理属于严重的程序性错误。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事实,并证明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供应材料。3.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确认对账金额,并确认接收发票。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确认供货事实,并进行了部分材料款的支付转账。5.原告方公司员工李某与被告方某会计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确认货款总额是325644元,并且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某北京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3标项目经理部复合土工膜买卖合同,证明: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提交甲方法人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诉讼。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地为甲方法人所在地,2019年后我公司进行搬迁,甲方法人所在地随即由渭南市临渭区迁移至西安市长安区,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此情况变化并不导致该协议约定无效。3.(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2016)最高法民终48号,证明:若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专属管辖,则优先适用。4.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现甲方法人所在地为西安市长安区,所以本案唯一确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庭后质证,但庭后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主体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约定管辖无效。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北京集团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保证金,2018年7月6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北京集团公司签订《复合土工膜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乙方),被告为买方(甲方)。合同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项约定: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第六条价格与支付项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次月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25%货款根据业主计价情况适时无息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2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争议解决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提交甲方法人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土工材料,共计供货金额325644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56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某与被告公司会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2日分三次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155644元材料款未付、20000元的保证金未退。后经催要未果,2024年9月20日,原告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乐县人民法院有没有管辖权以及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协议管辖的原则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约定的“甲方法人所在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突破了协议管辖的原则,故该约定管辖无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现在的住所地康乐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康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原告公司员工李某与被告公司员工、会计通过电话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某北京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北京集团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的转账凭证、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对账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给付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无论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还是货款支付时间约定来看,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至现在,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64个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202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39%【4.15%×(1+30%)】计算,即44736元【(155644元×5.39%÷12)×64】。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被告对材料质量保证方面没有提出抗辩,原告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彰显公平,惩戒失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欠款1556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736元,共计200380元;
二、判令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缴纳的质保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5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657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可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