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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涧县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2民初49号 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 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租赁费64385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费3739.26元、保险费1931.56元,共计5670.82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陕西某高速公路某经理部某某标段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款暂定总价(含税)664499.04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陕西某高速公路某某标段工程管段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的总价款为1444091.04元,原告在合同期内分四次向被告出具了上述价款税票。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00万元,剩余444091.04元至今未付。2020年3月至6月,陕西某高速公路某经理部某某标段又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结算租费为199761.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税票后,被告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该标段物资部部长***催要欠款,其每次都让原告再等等,但始终未能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的财务流水及相关项目部人员的陈述,被告已经付清了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砂石料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数量价确认单4张,用以证明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经双方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1444091.4元。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租赁费为199761.6元。 3、原告在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剩余643853元至今未付。 4、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和诉讼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诉讼保全费用花费情况。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下设的陕西某高速公路某经理部购买原告的砂石料、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其出具税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及相应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陕西某高速公路某经理部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给被告陕西某高速公路某经理部供应本地砂、未筛分碎石、石粉、砖、白灰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暂定为664499.04元(含税),按照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12月1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陕西某高速公路某经理部某某标段工程管段内。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该按照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的砂石料。经过双方结算,砂石料款共计1444091.40元。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付款80万元,在2020年6月15日付款20万元,剩余444091.40元未付。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陕西某高速公路某经理部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99762.53元,被告至今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了保险费1931.56元,诉讼保全费3739.26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在实施陕西某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其下设的某经理部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租赁原告的施工机械,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某经理部系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在陕西某高速公路工程中设立的临时性施工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集团第一公司承担。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并不禁止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也明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按照当事人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中将原、被告的纠纷一并予以解决。原、被告在达成买卖、租赁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料和施工机械,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货款和租赁费总额是643853.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385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根据其公司的财务流水及项目部人员陈述,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已经将案涉的款项付清,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出的保险费、诉讼保全费是其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货款及租赁费643853元; 二、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涧县某某公司保险费1931.56元,诉讼保全费373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24元,减半收取5147.6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款项汇入延川县人民法院的账户。 户名:延川县人民法院 账号:2709******** 开户行: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分社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